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34號聲請人 程麒瑋 即被逮捕人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程麒瑋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麒瑋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觀派出所(下稱大觀派出所)員警來電聯繫,並請其前往大觀派出所,隻字未提聲請人已遭通緝,但聲請人於106年4月30日晚間11時20分前往大觀派出所時,員警逕以其係通緝身分,將其逮捕,在派出所內復遭員警推打、口罵三字經,生命安全毫無保障,且聲請人從事粗工,未居住在戶籍地,亦未收悉本院傳票,實非刻意無故不到庭,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6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後,本院遂於106年4月28日發布通緝,此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堪認屬為真。是以聲請人既於106年4月2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則大觀派出所員警於同年4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大觀派出所內,以聲請人偽造文書案件遭本院通緝,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當場逕行逮捕聲請人,此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按,於法自無不合。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員警之逮捕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聲請人確經本院發布通緝,業如前述,是警方以其通緝之身分,依法逮捕,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警方縱有去電通知聲請人至大觀派出所報到,但聲請人經通知前往大觀派出所,係出於自身自由意志,警方並無任何強制作為,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另聲請人爭執警方在大觀派出所內對其推打、口罵三字經云云,因非涉及逮捕原因及程序之合法性,即非提審程序所能審究。從而,員警以聲請人遭通緝為由予以逮捕,其逮捕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均屬合法。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大觀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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