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許哲瑜 」應更正為「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王彥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被告王柏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於民國106年2月22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因酒後與友人發生糾紛,經民眾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王彥友奉派前往處理,王柏仁因此心生不滿,明知王彥友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我操你媽」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許哲瑜(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柏仁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王彥友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執行職務報告、錄影音譯文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