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世昌法扶律師李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強制猥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4條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之虞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強制猥褻犯行,復有證人乙○○及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認被告強制猥褻犯嫌重大。又被告自承其未住於屏東縣高樹鄉住所,平日居於彰化縣之昇龍人力派遣公司,是其住居所並不確定,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又涉嫌2次強制猥褻犯行,依其既有行徑及個人條件,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同一犯罪之虞,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險程度非屬輕微,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的原因仍存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甲○○自106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敘明理由,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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