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欠缺法治意識,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告訴人並表明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67號被告徐偉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細故對 翁君鎧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10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徒手破壞翁君鎧設置於騎樓柱子上之水管,致該水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翁君鎧。
二、案經翁君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君鎧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