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文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毓茹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葛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係在新竹市經國路2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騎車欲返回居所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並因此發生追撞,造成證人林毓茹受傷(未據告訴);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年僅19歲,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參酌被告本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重型機車,且遭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足認被告本次酒駕之情節尚非甚鉅,再被告因本案所受之行政罰,應已足以對其產生適當懲罰效果,實無須再依賴刑罰之特別預防效果予以懲戒。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57號被告葛文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和平153號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文凱於民國105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2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至翌日(12日)凌晨0時10分許,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光復路2段與學府路口,追撞 陳俊宇 所騎乘、搭載林毓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毓茹左膝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45分對葛文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葛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4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范兆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