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0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潘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4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原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1.88,自89年11月1日起則適用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14.88,如有二次或以上遲延記錄者,其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6,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嗣被告於89年10月23日申請追加貸款額度,並約定6個月內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6個月後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6,如有二次或以上遲延記錄者,其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8。詎被告自91年12月
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現尚積欠本金16萬5,222元未為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渣 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222元,及自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額度申請書、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且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就10
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立法者既為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故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新法,以貫徹修法目的。而本件核屬信貸契約關係,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宜【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否准其請求,以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故原告請求逾越年息百分之15部分,即非有據。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辯論時主張,其債權讓與發生在銀行法修法前,而無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105年2月26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書函1紙為證,然依上開書函之內容,可知系爭規定之適用主體,固不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惟本件原告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出售債權而繼續受取得者。
六、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法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
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債務人即被告之信貸債權轉讓予原告,而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時,渣打銀行對被告自104年9月
1日起算之利息債權雖尚未發生,惟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從屬於原本債權之利息債權(含尚未屆清償期之將來利息債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受讓人即原告,原告即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原告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於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時雖尚未發生,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權利,仍得對抗原告,原告不得行使優於讓與人之權利甚明,否則,被告既無從拒絕債權讓與,如無法行使受通知後仍得以對抗原本債權人即讓與人之權利,不啻以債權讓與方式,使被告陷於更不利之地位,且系爭條文之修正豈非形同虛設。
七、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