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林○○被告顏○○
朱○○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05年5月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05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主張略以:查被告丙○○、甲○○於民國104年5月14日10時許,在設於新竹縣○○市○○路○○○號之「采舍精品汽車旅館」206號房內,發生性行為1次。嗣經原告乙○○(下稱原告)報案後,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2人查獲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21號提起公訴在案。查被告丙○○與原告結婚於74年7月7日迄今已逾31年餘,分別育有長子林○○、次子林○○,原本幸福美滿之家庭,因本案而蒙上無法抹滅之羞辱,被告丙○○、甲○○2人通姦、相姦之犯行,破壞原告之家庭,更造成原告逾恆之哀痛,迭遭親友之譏笑,原告身心備受荼毒,莫此為甚!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示薄懲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對於本件事實的部分不爭執,本件金額過高,我所有的薪水都付出在家裡了,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甲○○之訴訟代理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且爭執500萬元金額太高了,被告甲○○無法負擔,並不爭執刑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刑案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757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就駁回上訴了,原審為鈞院105年審易字第344號,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已承認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亦即,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從公序良俗之觀點,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上開通姦與相姦之行為,業據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見本院上開刑案影卷),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已共同破壞、干擾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中受到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致原告無法維繫婚姻關係,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4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如下:原告所得資料5筆,總額3萬8,376元,財產資料6筆,總額719萬2,150元;被告丙○○所得資料2筆,總額36萬1,365元,財產資料2筆,2,310元;被告甲○○所得資料1筆,總額2,374元,財產資料1筆,總額1萬0,900元,原告稱其高職畢業,在當中型大貨車司機,收入每月約7、8萬元,被告甲○○稱其高中肄業,在TOYOTA外包的汽車工廠從事作業員,每月收入3萬元,被告丙○○稱其國中畢業,在小型的家庭工廠做事,任職作業員,每月收入約兩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復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間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者,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指稱被告甲○○實係工廠負責人及早已脫產乙節,惟既經被告甲○○否認在案,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本院查調之被告甲○○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05年5月6日起,被告甲○○自105年5月13日起(參見本院105年10月26日筆錄第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甲○○依其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建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