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虞虹 相對人 宗大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是若第一審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則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而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由視為撤回起訴之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被告應速回復坐落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室三層編號5號之停車位權益。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因於民國104年10、11月間,被告已請訴外人林○輝拆除車梯內感應設備,故元告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其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及同巷9號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底3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第3層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⑤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存在。嗣經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存在;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所預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證人日旅費及不動產謄本聲請規費。惟依上開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因聲請人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第一審之訴視為撤回,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予。又關於不動產謄本聲請規費部分,為第二審法院命其所提出,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表:
┌───────┬────────┬─────────┐│項目│金額│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二審證人日旅│1,120元│聲請人預繳納││費│││├───────┼────────┼─────────┤│不動產謄本規費│755元│聲請人預繳納│├───────┼────────┴─────────┤│合計│13,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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