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99號原告 邱靖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2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新莊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遭後方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擊而鳴笛上前攔查,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調頭迴轉逃逸,經舉發機關認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改裝排氣管且未附加防燙蓋」、「闖紅燈(直行)」、「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逆向行駛」等情形,而分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就其中「在道路上蛇行」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7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所謂蛇行係車輛於道路上採蛇行進方式連續且未依標示行駛,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時地蛇行,亦不清楚裁罰機關對蛇行之判定標準。
(二)被告部分:依舉發光碟影像內容,舉發機關之巡邏員警因原告違規闖紅燈而上前攔查,惟原告非但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外,並逕行違規迴轉後加速以蛇行方式駕車逃逸,是原告之行為已嚴重危害各車道及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且造成交通秩序之混亂,違規事實明確。故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條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就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為明確之規範,由此可知「蛇行」當指車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規車種:機車)在道路上蛇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以上道路交通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5月20日竹市警二分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7月2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50016258號函、陳述單、原處分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8-34頁、36頁),應認屬實。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提出之舉發光碟後,其影像內容略為:
光碟顯示時間為:
2016年04月22日15時27分35秒至32分35秒,攝影機所屬機車行駛於來回各二線車道之光復路1段之行車間攝影畫面。
時間27:53時:
顯示該處同方向有兩線車道,原告機車行駛於攝影機所屬機車前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
時間28:00時:
於光復路一段及新莊街街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
時間28:02時:
光復路一段及新莊街街口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原告機車行經該處,逕行闖越之。
時間28:06時:
攝影機所屬機車上員警行至原告左前方,並對原告機車舉起右手向路肩方向揮動。
時間28:08時:
攝影機鏡頭往後迴轉,原告機車於道路中央逕行迴轉調頭,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內線車道回頭行駛(由西往東行駛),其前方並有一輛休旅車。
時間28:10時:
原告機車回頭行駛中(由西往東),自前述休旅車左後側再跨越雙黃線至對向內線車道逆向行駛。
時間28:14時:
原告機車跨越雙黃線變換車道至對向內線車道行駛(由西往東)。
以下略。
有本院105年8月30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五)承上,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105年4月22日28:08斯時,為拒絕停車接受巡邏員警之稽查,乃自原騎乘之新竹市○區○○路1段西向車道上,逕行跨越雙黃線調頭迴轉以反方向行駛,先係騎乘於新竹市○區○○路1段東向內側車道(近雙黃線處)、一輛黑色休旅車之左後方,嗣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偏移、大幅度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內線車道(最遠至西向內、外車道間之白虛線車道線附近)繼續行駛,並以逆向方式連續超越右側二台汽車且近系爭路口時,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雙黃線向右切入東向內側車道,而在系爭路口處自兩輛左轉車輛間穿越直行。是原告在變換車道時,除未顯示方向燈以使前後車輛注意外,其自
28:08至28:14短暫時間內,即密集、連貫地驟然變換車道,並在車流中穿梭蛇行,致警用巡邏車追趕不能及,則原告任意、急速變換車道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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