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陳姿岑 律師複代理人癸○○被告己○○
甲○○乙○○丙○○庚○○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八月九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投保「國泰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國泰公司二林分處之業務員即被告己○○藉機騙取原告所有之上開保單二紙,並冒名向國泰公司申請保單貸款及領取保單紅利,詎國泰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被告乙○○、丙○○、甲○○及庚○○等人均未依規定要求被告己○○提出要保人之身分證、委託書及進行實質之查核手續,僅憑保單及印章,即率爾准許貸款及領取紅利,致生損害於原告共計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案發後國泰公司不思檢討其內部管理之疏失及嚴懲承辦人員,竟利用原告之不懂法律,以不對被告己○○提出告訴為條件,教唆己○○與原告簽立內容不實之聲明書,據以逃避民事責任,而本件被告己○○冒原告之名辦理保單貸款及領取保單紅利,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告乙○○、丙○○、甲○○及庚○○等人分別為辦理貸款手續及領取紅利之承辦人員,負有審核責任,渠等未依規定為審查,率爾核准,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告國泰公司為被告己○○之僱用人,被告己○○利用職務之便,騙取原告之保險單,進而冒貸及領取紅利,造成原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否認系爭保單貸款及壽險紅利申請書之真正,且未依被告國泰公司之規定,申請保單貸款及各項紅利給付,應備文件除保險單、印章外,尚須要保人之身分證,且如委託代辦時,應提出代辦人之身分證、印章,本件系爭保單貸款及壽險紅利之給付,原告並未親自辦理亦未委託任何人代為辦理,被告國泰公司稱原告委託他人代辦,受託人是否有依規定提出相關證件,又國泰公司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己○○係其業務員,利用職務之便,藉口變更受益人及辦理保單校正,騙得原告保險單及印章,據以申請保單貸款及壽險紅利給付,然被告國泰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即被告乙○○、丙○○、甲○○及庚○○等人審查申請案件時,未依規定審核證件,復未以電話向申請人查證,即率爾准許貸款及領取紅利,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責,另國泰公司又稱被告己○○之貸款及申領紅利之行為,亦因原告之事後承認,依法對原告發生效力云云,惟己○○並非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為之,與無權代理之情形不同,況被告提出之聲明書,完全是被等為規避民事賠償責任,利用原告之不懂法律,惟恐求償無門之心態,並提刑事告訴威脅被己○○之情況下,原告不得已方簽立,依常理若本件純為私人借貸,何以未有任何債權憑證,而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己○○方簽立聲明書;被告己○○係被告國泰公司之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自應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國泰公司應對其業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之責任。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固以實際受損害為要件,然此項損害不以財產實際減少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被告己○○藉機騙取原告之保單並冒名申請貸款及申領紅利,其中冒領保單紅利部分,係使原告財產實際上減少,冒貸部分,係為增加原告債務之負擔,原告確受有相當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被告國泰公司辯稱縱原告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亦僅得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云云,惟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委託律師催告被等於文到七日內回復原狀,詎被告等期逾期不為回復,原告得請求以金錢賠償。
(四)據被告國泰公司保單質押借款作業規定二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人以保單所載明之要保人為限,並應出示身分證正本、印章及保單,明訂為應出示,被告告竟稱辯該規定係訓示規定,實為卸責之詞,而另件被告己○○因同一手法侵占客戶之金錢所涉刑案,業經判處有罪,上開案件雖未將原告列為被害人之一,乃因被國泰公司於刑事告訴狀中未將系爭事件列入侵害明細表,惟該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當不受拘束,被告自不得以系爭事件未經刑事判決審理,而拒絕負民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明細表、聲明書、網路資料、律師函及回執(均影本)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鄭李美英
乙、被告國泰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投保之兩件保險,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部分,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向被告公司貸款八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貸款二十六萬元(扣除前次貸款及利息,實支十七萬九千四百零七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七日貸款二十九萬四千元(扣除前次貸款及利息,實支二萬二千六百十七元),另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部分,亦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貸款二十二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貸款二十五萬一千元(扣除前次貸款及利息,實支二萬二千八百零三元),又曾以原告名義申領壽險紅利,經被告公司開立金額為五萬二千零六十六元及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之支票給付原告,上開貸款及紅利均匯入原告所有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被告公司開立之前揭支票亦於原告所有之上銀行帳戶內兌領,共計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而本件貸款借據及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與要保書上相符,足認該私文書為真正,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公司借款及申領紅利云云,顯無理由,且本件保單貸款及壽險紅利申領縱非原告本人為之,亦係有權代理人所為之行為,因前開文書上有原告要保書之印文,而為安全起見一律要求要保人如欲辦理保單貸款,需提供銀行轉帳之存摺影本,以便貸款直接匯入要保人帳戶,如非由原告委託,何以貸款之人持有原告之保單、印章及存摺,故原告應有授權事實,再退一步言,如原告未授權辦理,惟原告為要保人,與被己○○為姻親關係,則原告將保單、印章及存摺交予己○○,而貸款及申領紅利時己○○持上開證件辦理,足使被告公司因而信有代理權之情形,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尤有進者,被告公司事後即派人查證,被告己○○表示得原告同意,基於私人借貸關係,原告將存摺及印章交其保管,復出示聲明書,足見原告已同意將該項貸款及紅利借予己○○,故己○○之貸款及申領紅利之行為,亦因原告事後承認對其生效,故原告依法對上開貸款及申領紅利之行為負責,竟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二)被告己○○自認其辦理貸款及申領紅利,事前均得原告同意,且被告公司曾以不對其提起告訴為由,教唆其與原告書立聲明書云云,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且被告己○○侵占被告公司公款,達五十三筆共一百餘萬元,豈有不追究之理,被告己○○所言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伊被被告己○○騙取保單並冒名向被告公司貸款及申領紅利,則原告無任何損失可言,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縱原告得侵權行為請求,亦僅得請求回復原狀,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四)被告公司保單質押借款作業規定,要保人申辦貸款應提出身分證正本,如委託代辦,應出示代辦人自己之身分證正本,僅為訓示規定,惟如保戶係被告公司收費人員提出辦理,自不受此限制,僅形式上由被告公司收費人員在身分證核對欄上蓋章確認即可,故原告將保單、印章及存摺交予被告己○○,己○○復依規定在核對欄蓋章確認,依法為有效貸放,被告公司人員並無錯誤,故原告稱被告公司主管為減輕責任教唆填不實聲明書云云,實屬無稽,原告將存摺交予被告己○○,顯非僅做變更受益人及保單校正,其所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保單貸款借據、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收據、契約轉換申請書、保險單批註欄、存摺、己○○聲明書、原告同意貸款聲明書、侵害明細表、保戶聲明書、被告自認切結書、保單質押借款作業規定及告訴狀等文件為證。
丙、被告甲○○、庚○○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辦貸款係由收款員去核對身分證,伊等有照公司規定的程序辦理,被告己○○挪用了很多件,唯獨這一件說是借款,可見為借貸關係。
丁、被告乙○○、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程序上收款員去核對身分證,要提出保單等證件,故本件可推定係本人申請的,何況己○○與原告是親戚,伊等就書面審查,而聲明書係原告不會寫,由其口述,乙○○抄下來,再由原告謄寫。
戊、被告己○○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聲明書係被告國泰公司稱如簽立即不告伊刑事部分,由被告乙○○草擬內容,交由原告照抄,伊亦立下自白書與借據,結果被告國泰公司事後仍提出告訴,並以本件為私人借貸與公司無關結案,致原告求償無門,伊亦深感愧咎。
三、證據:提出聲明書影本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一年八月九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投保「國泰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國泰公司二林分處之業務員即被告己○○藉機騙取原告所有之上開保單二紙,並冒名向國泰公司申請保單貸款及領取保單紅利,詎國泰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被告乙○○、丙○○、甲○○及庚○○等人均未依規定要求被告己○○提出要保人之身分證、委託書及進行實質之查核手續,僅憑保單及印章,即率爾准許貸款及領取紅利,致生損害於原告共計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案發後國泰公司不思檢討其內部管理之疏失及嚴懲承辦人員,竟利用原告之不懂法律,以不對被告己○○提出告訴為條件,教唆己○○與原告簽立內容不實之聲明書,據以逃避民事責任,而本件被告己○○冒原告之名辦理保單貸款及領取保單紅利,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告乙○○、丙○○、甲○○及庚○○等人分別為辦理貸款手續及領取紅利之承辦人員,負有審核責任,渠等未依規定為審查,率爾核准,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告國泰公司為被告己○○之僱用人,被告己○○利用職務之便,騙取原告之保險單,進而冒貸及領取紅利,造成原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被告國泰公司則以:原告投保之兩件保險,先後向伊貸款,又曾以原告名義申領壽險紅利,經被告公司開立支票給付原告,上開貸款及紅利均匯入原告所有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公司開立之前揭支票亦於原告所有之上銀行帳戶內兌領,共計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而本件貸款借據及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與要保書上相符,足認該私文書為真正,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公司借款及申領紅利云云,顯無理由,且本件保單貸款及壽險紅利申領縱非原告本人為之,亦係有權代理人所為之行為,因前開文書上有原告要保書之印文,而為安全起見一律要求要保人如欲辦理保單貸款,需提供銀行轉帳之存摺影本,以便貸款直接匯入要保人帳戶,如非由原告委託,何以貸款之人持有原告之保單、印章及存摺,故原告應有授權事實,再退一步言,如原告未授權辦理,惟原告為要保人,與被己○○為姻親關係,則原告將保單、印章及存摺交予己○○,而貸款及申領紅利時己○○持上開證件辦理,足使被告公司因而信有代理權之情形,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尤有進者,被告公司事後即派人查證,被告己○○表示得原告同意,基於私人借貸關係,原告將存摺及印章交其保管,復出示聲明書,足見原告已同意將該項貸款及紅利借予己○○,故己○○之貸款及申領紅利之行為,亦因原告事後承認對其生效,故原告依法對上開貸款及申領紅利之行為負責,竟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甲○○、庚○○則辯以:辦貸款係由收款員去核對身分證,伊等有照公司規定的程序辦理,被告己○○挪用了很多件,唯獨這一件說是借款,可見為借貸關係等詞;被告乙○○、丙○○則辯以:程序上收款員去核對身分證,要提出保單等證件,故本件可推定係本人申請的,何況己○○與原告是親戚,伊等就書面審查,而聲明書係原告不會寫,由其口述,乙○○抄下來,再由原告謄寫等語;被告己○○則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聲明書係被告國泰公司稱如簽立即不告伊刑事部分,由被告乙○○草擬內容,交由原告照抄,伊亦立下自白書與借據,結果被告國泰公司事後仍提出告訴,並以本件為私人借貸與公司無關結案,致原告求償無門,伊亦深感愧咎等言。
二、兩造主張原告於七十一年八月九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投保「國泰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國泰公司二林分處之業務員即被告己○○以原告所有之上開保單二紙,並向國泰公司申請保單貸款及領取保單紅利等事實,業據兩造 陳明 ,並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保單貸款借據、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及收據(均影本)為證,應為真實,惟原告稱:係被告己○○冒名向被國泰公司貸款及申領紅利,詎國泰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被告乙○○、丙○○、甲○○及庚○○等人均未依規定要求被告己○○提出要保人之身分證、委託書及進行實質之查核手續,僅憑保單及印章,即率爾准許貸款及領取紅利,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被告己○○承認原告所言之事,被告國泰公司等則辯以:前開保單貸款及申領紅利均係原告委託被告己○○辦理,所得款項由原告借予被告己○○,有其等所立聲明書可證,原告對此自應負責,被告國泰公司承辦人員因原告與被告己○○係親戚,原不須審核,故未要求核對,惟原告承認此項貸款及申領紅利之行為,被告自無侵害其權利,且縱有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只能請求回復原狀,不得請求金錢賠償等語。
三、經查,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著有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向其騙取保單及印章,冒其名義向被告國泰公司以保單貸款並申領壽險紅利,被告乙○○、丙○○、甲○○及庚○○等人均未依規定審核,侵害其權利,國泰公司為僱用人,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詞,惟依原告所言,其既不承認被告己○○冒其名向被告國泰公司所借之貸款及申領之壽險紅利,則除得積極向國泰公司請求確認貸款債務不存在及否認紅利已領取外,亦得於被告國泰公司向其請求給付貸款時為消極抗辯,殊無任何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或增加負擔,充其量為名譽上或其他信用方面之損失,惟依其主張即無任何損害可言,揆諸前開判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貸款及紅利之損害。
四、故原告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