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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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沙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2437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永年於民國109年6月5
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中市○○區○○街由大安區往大甲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橫
圳街199之3號前路段欲超越同向由 沈忠彬 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沈忠彬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沈忠彬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3-8肋骨骨折之傷害。楊永年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
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
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
、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9年12月10日與被告經
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明「兩造願
拋棄有關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相對人同意撤回意旨,經
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刑事告訴或自訴」之意
旨,嗣於109年12月28日經本院核定在案,有臺中市大甲區
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355號調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應視為109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
訴,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