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育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彬(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有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59至63頁)。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7日

113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4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判    決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4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98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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