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

上訴人

即參與人 蔡孟庭

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庭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亦有明文。

二、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在案,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案件審理中。上訴人即參與人蔡孟庭(下稱參與人)於上訴理由書中指摘原審並未依職權通知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即宣告沒收參與人財產之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可知參與人就此沒收等情存有異議,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二第104至106頁)。是本院為保障上開參與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有命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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