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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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蕭必松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必松(下稱抗告人)因父親患有阿茲海默症病情嚴重,母親背部開刀復健中,妹妹之先生又患有喉癌在醫院化療,因此家中僅剩妹妹一人處理家中所有事務,抗告人為此煩惱,心思又都放在關心父母病情,因而忘記已經接到判決書,致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抗告人對判決不服,懇請審酌抗告人之情形,給予抗告人上訴之機會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在○○或○○○之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或○○○,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並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4年3月11日送達原判決予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1頁),又抗告人於收受原判決時係在監執行,其不服原判決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本應於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末日即114年3月31日前,將上訴狀提出於原審法院或其所在之苗栗○○,惟抗告人卻遲至114年4月16日始向斯時所在之苗栗○○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9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上訴期間屬不變期間,要無因抗告人個人因素而予以延長。至抗告意旨其餘所述關於實體上辯解各情,均不影響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亦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相關證據,自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上訴確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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