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雅筑 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昀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雅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張雅筑於民國113年6月18日8時48分,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3號捷運臺北車站B3層,逕自快步向R13電扶梯行走,適有 呂珠 自電扶梯走下來,由張雅筑左前方越過張雅筑往其右後方前進,張雅筑為避免呂珠阻擋其行進方向,本應注意與周遭行人保持安全距離,避免與他人發生肢體碰撞,而依當時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伸出右手往前擋開呂珠,致呂珠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臀部挫傷、腰部扭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雅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94至99頁),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25頁)、一卡通會員資料及刷卡紀錄(偵卷第29、31頁)、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61至83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關於本件案發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下電扶梯要去轉捷運,閃過就跌倒摔下去,就站不起來,我只聽到有人說撞到人,我是被撞到,然後倒下去痛到爬不起來等語(原審卷第94至9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告訴人突然靠我很近,我出於本能擋了一下,她跑很快,所以站不穩,她跌倒速度太快等語(原審卷第36頁),就告訴人下電扶梯時,遭被告以手阻擋而摔倒一情,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

 ⒊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61至83頁):

編號

案發時間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畫面說明

01

影片為捷運臺北車站東進站閘門監視器畫面無聲音。

被告走出捷運站閘門之畫面(紅圈處)。

02

影片為捷運臺北車站東出站閘門監視器畫面。無聲音。

被告走出捷運站閘門之畫面另外角度(紅圈處)。

03

08:48:13

影片為捷運臺北車站R13扶梯8、9、10下乘場監視器畫面。無聲音。

監視器時間08:48:13,列車到站,被告(身著短袖短褲之女子,以藍色箭頭標示)下車,快步走向手扶梯。

04

監視器時間08:48:15至08:48:18,被告小跑步向手扶梯。

05

監視器時間08:48:17,告訴人立於手扶梯上即將抵達月台(身著橘色上衣,戴白色口罩之女子,以紅色箭頭標示),被告遇下樓人潮而減速行走。

06

監視器時間08:48:19,已抵達月台平面之告訴人走向其左側月台門,被告走至告訴人前方,兩人皆位於向下之手扶梯左側扶手前但相隔黃色網格線之距離。

07

08:48:19

承編號04所述,被告走至向上之手扶梯左側扶手前時,方踏上黃色網格線、此時告訴人走至上下行手扶梯中間。

08

監視器時間08:48:19,告訴人經過向上之手扶梯口,即欲上樓之被告的正前方(告訴人剛好被被告擋住)。

09

監視器時間08:48:20,可見被告伸出右手及告訴人向畫面右側前傾。

10

承編號07所述。

11

監視器時間08:48:22,告訴人摔倒在相鄰手扶梯口地上。被告未回頭,逕直走上手扶梯。

12

監視器時間08:48:24,告訴人仍倒地不起,路人上前查看。

13

以下係就前揭檔案08:48:19至08:48:20再行放大擷取如下:

告訴人正從前方經過。

14

承上,告訴人行至被告前方,此時被告右手向下微彎。

15

承上,告訴人左手提袋越過被告,出現畫面中,被告右手微曲起。

16

承上,告訴人已越過被告,左手提袋、右手朝下,被告則曲起右肘。

17

承上,被告右前臂朝告訴人右肩方向伸出(未伸至告訴人身前),告訴人向畫面右側傾。

18

被告往前走向向上之手扶梯,告訴人向畫面右側傾。

19

同上。

20

被告臉微朝右看,繼續走向向上之手扶梯。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從捷運下車到月台後,以小跑步跑向電扶梯,適有告訴人從電扶梯上走下月台,告訴人經過被告前方並越過被告時,被告右肘由下方往上曲起,並將右前臂往告訴人右肩方向伸出,告訴人因而傾斜並摔倒在電扶梯口的地上,被告仍逕自走上電扶梯。可見被告係趕時間快步上電扶梯的過程中,因告訴人經過被告前方,被告為避免遭到告訴人阻擋行進路線,乃伸手擋開告訴人,因而導致告訴人摔倒在地,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互無仇怨,被告僅為避免遭到告訴人阻擋而伸手擋開告訴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令告訴人跌倒受傷亦不在意的未必故意,僅足認被告於伸手阻擋告訴人的過程中,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並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有有認識過失,是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過失傷害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一情,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被告係於趕時間上電扶梯的過程中,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且被告係以伸手擋開告訴人的方式致生本件事故,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告訴人倒地後受有臀部挫傷、腰部扭傷等傷害,傷勢尚非甚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原審卷第155頁),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已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產生彌補,犯後態度尚可,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事金融相關工作,有固定收入,家庭成員有父母(本院卷第154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予以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過失傷害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有以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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