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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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宥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宥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蕭宥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陳述部分,已勾選:「無意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賦予受刑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3次),其中附表編號1、3所犯均屬販賣毒品等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相同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加重詐欺未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7月09日
110年07月15日
109年0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48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169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再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29日
111年11月10日
114年2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再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11年07月21日
111年12月14日
11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