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鄭羅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鄭羅鵬(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之送達是被告的岳母所收,非被告本人第一時間收到送達。而被告當時在清境工作,至民國113年4月5日回住居地,岳母當天才將判決書交至被告手中,所以被告以為4月25日才是寄交文書的最後期限等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該判決正本於114年3月31日送達至被告於原審所陳報之地址即南投縣○里鎮○○○街00號之居所(此亦為原審裁定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具有受領文書能力之同居人簽收等情,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9頁),則該判決已於該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於114年1月3日經原審諭知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見原審卷第175頁),嗣後被告於原審之審理程序中,亦未陳明未居住於戶籍地或有其他居所地而指定送達,更未經原審同意變更其前開經限制住居之地址,此有原審114年1月21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又被告收受原審判決後於114年4月25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其住址同記載為:「南投縣○里鎮○○○街00號」,此有刑事上訴狀1件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323頁),益徵被告確係以上開限制住居地為收受送達文書之址,自應認文書依法送達至該處,當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判決既已於114年3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上開住所,應自該送達判決翌日起算上訴期間,而被告住所地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不變期間計至同年4月23日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4月25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是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在清境工作,非在第一時間收受判決書等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