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秉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受邀為該人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工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現今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再由人頭帳戶提供者負責提領、收取款項後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應允從事上開工作,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其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為該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其提款之目的係在取得該人詐騙所得贓款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秉宏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該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人士於111年8月某時,在網路IG假冒國外軍醫與 洪儀馨 聯繫後,向其佯稱:渠要從英國回美國及小孩要看醫生沒有現金為由,請求洪儀馨協助匯款等語,致洪儀馨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31日22時32分、33分許、111年9月1日0時9分、1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蔡秉宏即依不詳人士指示,於111年9月1日5時46分、50分,以自動提款機領現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4000元現金,繼而於同日6時27分、31分、36分轉帳5萬元、4萬元、6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內再加以領出,全數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不詳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洪儀馨 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秉宏(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6、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儀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軍偵卷第21至27、111至112頁),並有被害人洪儀馨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電子郵件截圖(見軍偵卷第49至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2461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網銀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軍偵卷第95至99、131至135頁;原審卷第35至84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雖一度辯稱乃是遭對方威脅,才會配合指示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自承:我有收到恐嚇電話,但沒有被限制人身自由,可以對外打電話、自行離家,且當時尚在部隊服役中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足徵被告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且倘若被告確遭他人恐嚇、威脅,何以未趁機向部隊或警方請求協助,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見軍偵卷第151至179頁),亦未見任何恐嚇被告之字句,故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1年8、9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分別提領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是「ANDY」要我購買比特幣一起投資,並直接匯20萬元到我帳戶,請我把錢拿去買比特幣等語(見軍偵卷第16頁);於112年12月19日偵查中則稱:111年間友人 陳薄志 說要還5000元給我,所以我把本案帳戶帳號告訴陳薄志,在111年8月31日他有匯款5000元給我,發現戶頭多了20萬覺得不對勁,之後有陌生人打電話給我,問我帳戶是否多20萬元?並說如果不照做,就要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軍偵卷第126頁);又於113年7月30日偵查中改稱:我是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陳薄志,陳薄志再將帳戶交給「ANDY」,但我無法提供是「陳薄志」將我的帳戶交給「ANDY」的證據等語(見軍偵卷第200頁),而對於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何人一情,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再參以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僅能見對方之帳號暱稱為「ANDY」,而非「陳薄志」,且被告所稱「陳薄志」、「ANDY」使用之通訊軟體「人頭照片」核屬一致(見軍偵卷第155、161、177頁)。準此,本案無法排除「陳薄志」、「ANDY」為同一人,已難遽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從事詐欺犯行,更遑論被告就此有所知悉或預見,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7、8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於111年9月2日14時57分、15時6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等語,惟被告於111年9月2日14時57分起轉帳至彰化銀行之款項並非被害人之匯款,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被告提領、轉匯部分係如事實欄一所示,從而此部分提領過程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自應依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語,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指示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雖有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但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犯罪所生危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正服役中、需照顧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本案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微,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無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交予詐欺不法份子,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不法份子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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