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育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育家(下稱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該裁定正本業於114年5月22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抗告人於114年6月3日再向該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而該狀面固蓋有本院收狀日期114年6月5日之收狀章,並註記「附原信封壹件」等文字,經向高雄監獄查詢結果,函覆稱: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確係於114年6月3日向本監長官提出,本監收發室於同年月4日收執該刑事抗告狀,後交由郵局轉寄至貴院等情,有高雄監獄114年6月18日高監戒字第11410008270號函及檢附高雄監獄遞送收容人訴訟書狀收據存根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由該監所轉送本院無訛,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應為10日,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算10日,計至114年6月1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翌日上班日即同年月2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書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高雄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可按,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