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學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學宇因故對其阿姨即告訴人 游金菊 不滿,明知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其等間之家族事務糾葛亦非公共事務,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連線網路上網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擁有2.4萬成員之「○○○○○」社團內,以暱稱「 邱振吉 」、「 柯瑞宇 」、「 沈津鈞 」之帳號,發文稱「游金菊這垃圾為了她親生母親的錢,老人家生前她都用騙的為了要更多的錢還直接策劃把老人家弄死,最後老人家被她弄死了,她盜領老人家千萬的存款後,老人家的後事她竟然交代她兒子直接把她媽媽送火葬場打算在不到兩週內的時間火化掉,省略一般習俗該有的喪禮儀式,事情東窗事發被其長輩其他家屬發現阻止後她對於老人家後事不聞不問,連送終都不願意,錢幹了就直接人間蒸發,親屬要她出面說明面對問題,她全家大小通訊完全使用封鎖人就消失甚至到處散播不實謠言把自己的惡行嫁禍給無辜的親人。麻煩知道游金菊這垃圾的人不要包庇她,叫他出來面對,因為事情非常嚴重」、「這游金菊非常可惡!她好吃懶做專門在拼老人家錢,為了老人家的錢,老人家被她弄死,她還盜領老人家的錢,事後完全不參與老人家其他親屬要跟她聯繫完全不理會,各種封鎖,錢幹了然後人直接消失。可惡至極!」等語,並張貼告訴人之生活照,使在該社團內之成員均可共見共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游金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0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臉書暱稱之發文截圖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使用暱稱「柯瑞宇」帳號所留言的文字是因為外婆過世,告訴人都不出面,也無法聯絡到告訴人,我私訊告訴人她也不回應,才會希望透過網路找到她,請告訴人儘速聯繫,到外婆靈堂捻香,我並未使用暱稱「邱振吉」、「沈津鈞」,且未在臉書「○○○○○」社團張貼文字,家務事還有其他親戚知道,告訴人需證明暱稱「邱振吉」、「沈津鈞」之帳號係我使用。

伍、經查:  

一、暱稱「邱振吉」帳號之使用人雖有在臉書社團「○○○○○」張貼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文字內容(偵8866卷第13頁),然被告否認此情,一再表示自己並非暱稱「邱振吉」、「沈津鈞」帳號使用者(偵緝卷第20頁,原審易字卷第82頁),而卷內除該臉書社團之截圖畫面上張貼者所設定暱稱及大頭貼照片外,並無其他可供辨識人別之個人資訊,難以確知暱稱「邱振吉」、「沈津鈞」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則公訴意旨所指該張貼文章及留言之人為被告,實有可疑。又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然上開裁定、處分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曾因處理被告外婆之喪禮細節發生爭執,實難遽認被告有使用「邱振吉」、「沈津鈞」之暱稱發文及留言前開誹謗告訴人名譽等文字之行為。

二、徵諸被告自承使用暱稱「柯瑞宇」發布「游金菊老人家過世當天妳不是大言不慚的說妳要去養老院討公道?公道呢?帶種如果覺得自己行得正,就不要搞消失,出來面對」、「游金菊是不是很不爽你在老人家過世後直接送火葬場,然後阻擋妳不到兩週就想直接把老人家火化掉?很不爽吧?然後妳兒子叫兄弟想處理我還處理不了,妳失算了對吧?」、「游金菊老人家一輩子妳都不顧,都是住在中壢我們在顧。老人家到了晚年妳突然把人硬是接了回去說妳要顧,結果短短2-3年還讓老人家吃了一堆安眠藥,然後病情一堆是怎麼回事」、「游金菊你屌!老人家後事妳全家大小沒一個來捻香、老人家最後一程也不送!我要求妳出來面對,把關於老人家事情交代清楚,妳直接人不見…然後繼續封鎖沒關係!」等文字之留言(偵50703卷第37、43、45、51頁,原審易字卷第8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留這些話是因為家務事,外婆過世時告訴人都不出面,也不捻香,我會在網路上公開這樣留言,是因為我私訊給告訴人這些話,告訴人都不回應,我聯絡不到,只能這樣(偵緝卷第20頁),此情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 游容英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告訴人是我妹妹,被告外婆(即告訴人與證人之母)過世時,告訴人急著想將母親火化,被我阻止,我將母親遺體從(臺中)火葬場運回(桃園)御奠園後,就沒有再與告訴人聯絡,我母親是在108年間由告訴人接往臺中照顧,在此之前,母親都跟我住中壢,由我及小孩負責照顧,我曾質問告訴人為何拿安眠藥給母親服用,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說,關於母親喪葬事宜都是我跟3個小孩在張羅,告訴人只有在檢察官相驗時出現,並未到母親靈堂捻香(原審易字卷第143-147頁)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因無法聯繫告訴人始在臉書上使用暱稱「柯瑞宇」留言,並非全然不可信,且上開言論並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

三、參以被告於原審中供稱與告訴人之家務事尚有其他親戚知道,不只被告及告訴人兩家知道等語,而告訴人亦稱被告有哥哥及妹妹會關心被告外婆,且證人游容英證稱其有與3個小孩張羅被告外婆之喪葬事宜(原審易字卷第84、113、146頁),由此可徵除被告以外,確有其他家屬參與或知悉前開家務糾紛,則使用暱稱「邱振吉」、「沈津鈞」發文留言指摘告訴人者,是否即為被告,即有可疑。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以「邱振吉」、「沈津鈞」暱稱發文之人,與「柯瑞宇」(即被告)為同一人,即無從認定使用「邱振吉」、「沈津鈞」暱稱發表本案言論者係被告,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告訴人有上開誹謗、侮辱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觀諸使用暱稱「邱振吉」、「沈津鈞」發文之時間除與被告以「柯瑞宇」發文之時間接近外,上開3暱稱之語氣、行文脈絡均高度相似,目的均係在評論告訴人及被告間之家務事,而相關內容實非外人所能輕易探知,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被告明知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其等間之家庭紛爭亦非公共事務,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卻仍使用上開暱稱在臉書上公開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於原審中曾當庭表示這次不夠,下次仍會繼續找告訴人等語,益徵其動機顯非良善,其行為具有誹謗意圖與故意甚明,原審遽認被告無誹謗之主觀意圖,逕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實屬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被告雖使用暱稱「柯瑞宇」在臉書上發布前揭留言,然其目的在尋覓告訴人以解決家務糾紛,並希望告訴人出面回應,則其是否具有誹謗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圖,即非無疑,檢察官固以上開3暱稱之發文時間接近且語氣近似,然此僅屬檢察官之推論,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況被告縱使於原審庭訊期間為上開言詞,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必有為本案犯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 官呂寧莉

                   法 官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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