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巾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5、6月間某日,在斯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1樓之2住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蓮霧」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1-1所示之子彈,將之置放在上址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另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2編號
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獲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將之置放在上址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95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警方依據情資,至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1、附表1-1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2所示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1、附表1-1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2所示之毒品等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辯稱:警方搜索地點非其住處,如附表1、附表1-1所示之槍、彈與其無關;如附表2所示之毒品,則係購入供己施用,因其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得一事二罰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95年5、6月間某日,在斯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1樓之2住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蓮霧」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1-1所示之子彈等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無訛,且歷經不同檢察官多次偵訊,除95年8月10日主張其辯護人未到場,行使緘默權外(見偵查卷第129、130頁),其餘各次就上開槍、彈之來源,包括時間、地點、給予槍、彈之人等細節,說法均相一致(見偵查卷第110、152、167頁),顯見其記憶清晰,並非任意杜撰。又被告於95年8月10日行使緘默權後,95年8月31日、95年9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有辯護人在場,亦可知被告上開自白,乃慎思熟慮後所為。另扣案如附表1、附表1-1所示之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鑑定內容詳如附表1、附表1-1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日刑鑑字第0950105328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6464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2至126頁;本院卷第87頁),足佐被告上開自白為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辯稱警方搜索地點非其住處,如附表1、附表1-
1所示槍、彈與其無關云云,然非僅於前開自白相矛盾,衡諸:警方依據情資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1樓之2」搜索槍、彈,搜索之對象即為被告,且確實扣得如附表1、附表1-1所示槍、彈,有本院搜索票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而被告於歷次警、偵訊時陳報之住所地址,均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1樓之2」,此觀之歷次警、偵訊筆錄即明;另在搜索地點客廳、房間扣得之諸多物品,被告迄本院審理時,仍供承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99、200頁),甚至向本院陳報與上開槍、彈同房間扣得之FM2,乃醫院開立予其治療睡眠障礙之安眠藥,有其陳報狀及家樺聯合診所96年8月1日樺醫字第9508001號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5、48頁),足認被告確有使用該房間之事實,此均可證明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見偵查卷第79至84頁)固記載承租人為丙○○,但此僅得證明出面向屋主承租之人並非被告,無礙被告有居住該處事實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持有海洛因、MDMA之行為,自白不諱,而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MDMA無誤(鑑定內容詳如附表2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12276號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11405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7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另以:
如附表2所示之毒品,係購入供己施用,因其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得一事二罰云云置辯。
然觀之卷附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見偵查卷第11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49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8715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8715號)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88、199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可知:被告於95年7月14日為警查獲後,因供承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驗尿結果,呈嗎啡(施用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陰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乃認定被告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據此,扣案之MDMA,顯不在上開案件處理之列,此與被告供稱其並無施用MDMA之說詞(見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合,被告持有MDMA,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而扣案之海洛因,無論被告於查獲前是否確有施用海洛因,亦均無從認定此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被告施用之用,蓋施毒者尿液中嗎啡成分之檢出,雖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海洛因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平均可檢出時限為26小時(以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計算),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一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即便被告曾施用海洛因,其施用之時間距採尿時間當已超過26小時,而被告係於95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採尿,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往前回溯26小時,已是95年7月13日中午之前,此與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昨天(按:指95年7月13日)早上」(見偵查卷第26頁),或「前天(按:對照前後文,指95年7月12日)晚上8點」(見偵查卷第110頁),尚無相違,被告既稱持有之海洛因是「被查獲之前一天下午」購入(見本院卷第35頁),自與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關,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3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犯行,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論為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1、附表1-1所示之槍、彈,及同時持有如附表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時,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屬分論併罰關係,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及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減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
1所示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1所示子彈,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失其違禁物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起訴書所載扣案之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因起訴書提及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無非係為轉讓及供己施用2種用途,而所訴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均屬既遂(按:此部分持有行為,已吸收在轉讓禁藥罪內,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理由四所述),是為轉讓而持有之安非他命,當與仍在被告持有中之安非他命無涉;而供己施用部分,因起訴書理由三已明確記載此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49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認被告所稱供己施用之說詞可採,此並與被告表示其購入上開安非他命當晚有施用之說詞(見偵查卷第110頁)及前揭驗尿結果,互核無違,檢察官自無就此持有安非他命另行起訴之理,故起訴書當僅是單純將扣案物品或可得佐證被告犯行之證物列出而已,此由起訴書另將玻璃球、分裝杓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同列出,亦可見端倪,故此扣案之安非他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品,均不於本案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持有如附表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如附表2-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惟各該物品經送請鑑定之結果,前者認不具殺傷力,後者則不具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日刑鑑字第0950105328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22至12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11405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74頁)可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範圍,尚難認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惟因檢察官認與被告前開認罪科刑之持有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3所示之禁藥安非他命予如附表3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所指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無非係以檢察官指為受讓禁藥之人丙○○、丁○○之說詞為論斷依據,然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2人偵訊中說詞,屢有不一,丁○○證稱:「我是到乙○○住所,有見到安非他命就自己拿來用。」(見偵查卷第111頁);「不是他(按:指被告)拿給我,是我自己於……桌上拿的。」(見偵查卷第130頁)、「是我們3人(按:指被告、丙○○、丁○○)一起出錢合資購買的。」(見偵查卷第152頁),「毒品是我們三個人一起出錢買的。」、「……我因為心情不好,所有拿來用,我以為那就是無償提供,因為當時乙○○也在旁邊,所以我以為這樣也叫提供。」(見偵查卷第
166頁),顯難遽指被告有轉讓禁藥予丁○○之行為;證人丙○○則多次翻異其詞,雖最後一次偵訊時,於證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後,改口指稱被告有如附表3所示之轉讓禁藥行為(見偵查卷第165頁),惟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原因均不明確,且與警詢時所稱:「我是『每次到乙○○住所』時,由他無償提供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38頁),亦有差異,兼之,其歷次偵訊時所言皆不相同:「我是到乙○○住所,有見到安非他命就自己拿來用。」(見偵查卷第111頁)、「乙○○會暗示我可以用……。」、「他會用手比一下,或把吸食器、安非他命放在我面前。」(見偵查卷第130頁)、「有的時候我沒有安非他命,我會請乙○○幫我買,買了以後我們會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是我和乙○○一起買的……。」(見偵查卷第150頁),所稱被告轉讓禁藥予其施用之情節,並未較其他說法更為可信,亦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所指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乃以被告之自白為架構,惟被告原係供稱綽號「蓮霧」之人以空氣槍來抵、換毒品(見偵查卷第110、152頁),後又改口:沒有抵任何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167頁),其自白顯前後不一,而此轉讓之毒品並未扣案,綽號「蓮霧」之人亦未為警查獲,實難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認定被告有轉讓禁藥予「蓮霧」之事。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轉讓禁藥之行為,罪既有疑,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逕以轉讓禁藥罪相繩,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部分:併辦意旨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被告於如附表3-
1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3-1所示之禁藥安非他命予如附表3-1所示之人,因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與如附表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如附表3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併案部分予以審究。此外,證人即檢察官所指受讓禁藥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其雖是向「阿發」購買安非他命,但此「阿發」並非被告,而是另有其人,其僅與被告一起購買過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若認其所證為真,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轉讓禁藥予甲○○之行為,若認其所言不實,「阿發」即為被告,被告所為亦應是「販賣」行為,與「轉讓」之要件不同,檢察官指與如附表3所示轉讓禁藥行為具連續犯之要件,非無疑義,一併指明。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楊博欽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1:
┌──┬────────┬───┬──────────┬──────────┐│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備註│├──┼────────┼───┼──────────┼──────────┤│01│改造手槍(槍枝管│1枝│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制編號:00000000││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警察局95年8月1日刑│││48號)││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鑑字第0950105328號槍│││││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彈鑑定書1份參照(見│││││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偵查卷第122至126頁│││││彈,認具殺傷力。│)。│└──┴────────┴───┴──────────┴──────────┘附表1-1:
┌──┬────────┬───┬──────────┬──────────┐│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備註│├──┼────────┼───┼──────────┼──────────┤│01│子彈│9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0MM│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警察局95年8月1日刑│││││彈,經試射,可擊發,│鑑字第0950105328號槍│││││認具殺傷力。│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42號函各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122至126頁││││││;本院卷第87頁)。│└──┴────────┴───┴──────────┴──────────┘附表1-2:
┌──┬────────┬───┬──────────┬──────────┐│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備註│├──┼────────┼───┼──────────┼──────────┤│02│子彈│1顆│認係具直徑約8.0MM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警察局95年8月1日刑│││││,經試射,無法擊發,│鑑字第0950105328號槍│││││認不具殺傷力。│彈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122至126頁││││││)。│└──┴────────┴───┴──────────┴──────────┘附表2: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第一級毒品│4│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13公克,純度21│││海洛因│││.45%,純質淨重0.67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4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12276號鑑定通知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187││││││頁)。│├──┼─────┼──┼──┼──────────────────────┤│02│第二級毒品│1│顆│①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0.33公克,取0.31公克鑑│││MDMA(紫色│││定用罄,餘0.02公克)。│││圓形藥錠)│││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11405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174頁)。│└──┴─────┴──┴──┴──────────────────────┘附表2-1:
┌─────────────────────────────────────┐│查獲之非第二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第三級毒品│39│顆│①檢出: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總│││(疑似MDMA│││淨重13.04公克,共取1.6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之白色圓形│││11.36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11405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174頁)。│├──┼─────┼──┼──┼──────────────────────┤│02│第三、四級│2│顆│①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毒品(疑似│││(總淨重0.36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0.│││MDMA之橙色│││18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圓形藥錠)│││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11405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174頁)。│└──┴─────┴──┴──┴──────────────────────┘附表3: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讓毒品數量│├──┼──────────┼──────────┼─────┼──────┤│01│93年6、7月間某日起│臺北縣中和市○○路2│丙○○│數量不詳之安│││至95年7月13日止│段8號丙○○之檳榔攤││非他命││││、臺北縣境內不詳汽車││││││旅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路4段16號11樓之2││││││租屋處│││├──┼──────────┼──────────┼─────┼──────┤│02│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臺北縣三重市○○路4│丁○○│數量不詳之安│││年7月9日止│段16號11樓之2租屋處││非他命││││、其他不詳地點│││├──┼──────────┼──────────┼─────┼──────┤│03│95年5、6月間某日│臺北縣三重市○○路4│某真實姓名│市價新臺幣2││││段16號11樓之2租屋處│、年籍不詳│千元之安非他│││││綽號「蓮霧│命2包│││││」之人││└──┴──────────┴──────────┴─────┴──────┘附表3-1: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讓毒品數量│├──┼──────────┼──────────┼─────┼──────┤│01│95年6月底某日起至95│臺北縣三重市○○路4│甲○○│1公克裝安非│││年7月初某日止│段16號11樓之2租屋處││他命1、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