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一號上訴人甲○○
樓之2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有關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原審僅憑證人 陳政義 先後不一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認適法。㈡上訴人未曾持有槍、彈犯案,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太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與陳政義、 戴筱梅 合資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買回後放在桌上即行外出,不知陳政義有無拿來施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又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認上訴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嫌部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並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部分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陳政義、戴筱梅之供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0五三二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六四六四二號函、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罪行。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證人戴筱梅於偵查中之供述,亦不足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難認原審僅係依陳政義片面不一之證詞而為判決,自不能指為違法。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敘明轉讓禁藥部分,審酌上訴人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並無悔悟之具體表現;持有槍枝部分,則考量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時間與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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