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22號上訴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張盈盈 律師 嚴宮妙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爭點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契約請求權時效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殘餘時效長於5年者,應如何處理之問題。原判決認上開問題處理,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如此解釋不僅悖於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及第629號解釋「不溯及既往原則」意旨,與本院民國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亦相互牴觸。溯及既往為原則之例外,自應嚴格限縮解釋,否則有違法律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錯誤類推適用,使例外性規定反成為原則性規定,原判決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遭退學之處分,既經上訴人以86年12月10日(86)尚明字第3354號令核定在案,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86年12月10日起即得行使公費賠償請求權,本件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惟公法上之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上訴人遲至97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請求權顯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之法律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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