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26號上訴人豪美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14日至92年10月6日間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德國產製汽車計5批(報單號碼詳附表),原經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之查價結果增估補稅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上訴人涉有以變造發票、低報交易價格手法,逃漏進口稅款,以96年5月11日電廉八字第09678106350號函檢附相關證物影本,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核後,移被上訴人核處結果,認定上訴人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另就逃漏營業稅及貨物稅部分,分別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應補徵貨物稅額及所漏營業稅額各處5倍及3倍罰鍰(詳附表)。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未詳載依據之事實及證據,亦未說明罰鍰倍數之裁量標準,原審對此未置一詞,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發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與被上訴人之文件真實性及是否為上訴人所購買車輛、進價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均不明確,原審逕認上訴人有違章行為,原判決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援引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惟該規定係處罰未申報之行為,本件已為申報,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