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原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開設「 德安 中醫診所」,嗣其因係以不實文件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應考資格,業經考試院公告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吊銷考試及格證書、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撤銷其中醫師證書及被上訴人機關撤銷其開、執業執照在案,已不具醫事人員資格。惟其仍於原址懸掛「原德安中醫診所...」等文詞之市招,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民國95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認屬違規醫療廣告,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於95年4月13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50027489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經被上訴人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本件訴訟。原判決以:查本件上訴人已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依法不得為醫療廣告,惟其仍於原址懸掛「原德安中醫診所...」等文詞之市招,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94年12月26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40088660號函請其拆除市招在案,復經該局人員95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至現場稽查發現仍未拆除,此有相關卷證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被上訴人依法處罰,尚無不合。上訴人雖稱其經合法國家考試,經合法申請開、執業執照,目前縱有應考資格疑義,然尚在法院審理中乙節。惟按行政處分生效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執行不因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經考試院撤銷考試及格證書,行政院衛生署撤銷中醫師證書,被上訴人並據以撤銷其開、執業執照,即不具醫事人員資格,其對各項處分雖均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其中對考試院撤銷考試及格證書之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訴字第1112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並經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中,其餘各案均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上訴人亦曾聲請就考試院前開處分停止執行,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94年停字第75號),本院抗告駁回(94年裁字第2159號)確定在案。是各該處分並無停止執行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具醫師資格,依法不應懸掛涉及醫療用語之市招及廣告,並對其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罰鍰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所訴非有理由,因事證業已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又上訴人於本件程序中具狀表示另有他人以違法方法取得中醫師資格而未遭撤銷等語,核與本件上訴人所受罰鍰無涉,附此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原判決之判決法官張瓊文法官採獨任制審判而非合議制審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次按,原判決未依法言詞審理及公開辯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且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其判決當然違法。末按,另案 江獻嘉 等人與上訴人案情相同,卻為不同處理,顯有編造證據入人於罪之嫌。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除簡易程序本即由獨任法官,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判,屬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所分別規定,該部分上訴人指摘係屬誤解外,餘亦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本件實體事實予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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