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05號上訴人尚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受看護人 陳明和 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住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並於同年12月4日死亡,這段期間內陳明和並無出院紀錄,因此並無雇主 陳周寶珠 之女兒 陳嘉敏 所言,上訴人派員將其申請之看護工送至其家中之事實,實係由越南派駐於臺灣之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辰公司)的翻譯人員於93年5月2日上午將該名外籍看護工帶至醫院,交付與雇主之女兒管理。又聘僱許可函中明白表示其外籍看護工之工作內容為照顧雇主父親陳明和,惟看護工時常在雇主家中勞動,致看護工無法承受,於93年9月25日自雇主家中不告而別,顯見雇主無法完善處理外勞事件,而以不實之陳述誣陷上訴人,實非可取。㈡、 阮氏月 雖隸屬於TRAENCO公司,與台灣人力仲介公司之合作,係與特定星辰公司有此約定,並非如原審所述非僅接受某一特定公司。阮氏月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於上述期間並無涉入該業務之事實。㈢、雇主陳周寶珠以個人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遞交申請聘僱許可函曾遭退件,嗣因上訴人之代表人擔任星辰公司職員及尚豪分公司經理人時,與該雇主曾有數面之緣,該雇主遂委託上訴人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並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上訴人辦理申請聘僱許可、翻譯及溝通服務等事項,又簽約之際上訴人已於93年5月18日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上訴人並無違規營業等語。
三、本院經核上開理由,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戴見草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