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2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 王立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援引國防部頒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涉及直接對人民權利之限制,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已失效,雖國防部嗣另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其中第11點第2項第4款收回最高額之貸款與貼息及收回後購眷(國)宅規定,亦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原判決援引該等規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分配系爭眷舍予上訴人時,已知悉上訴人業受分配中華新城之眷舍乙節,有國防部眷籍資料登錄,顯示更新時間為民國93年5月26日,其至遲於93年5月26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撤銷權亦因而逾越2年除斥期間,原審就此未盡調查義務,不採納上訴人主張復未敘明理由,認被上訴人非於核配系爭眷舍當時已知悉重複配舍,而係於96年始知悉,實與眷籍資料不符,原判決即有違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上訴人於申購評分表已於有無自有住宅欄位勾選「有」,顯見並無隱瞞已配售中華新城眷舍,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斟酌,復未敘明理由,逕認上訴人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判決自悖於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被上訴人承辦人 陳明政 使上訴人簽署無重複配購眷舍之保證書,其實為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通謀虛偽之表示,故上訴人所簽保證書即為無效,原審以上訴人簽署該保證書,而認上訴人信賴不值得保護,置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於不論,又未予傳訊陳明政為證,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上訴人獲配系爭眷舍所依據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嗣後修訂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均係國防部本於職權發布之命令,頒訂目的係為提高國軍作戰士氣,使官兵無後顧之憂,而由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而為之給付行政,主要提供就學補助、醫療、眷舍居住改建等給付,其中關於規範眷舍改建之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就有關限制一戶一舍之規定,乃為達公平分配眷舍目的所必要,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所提出更新時間93年5月26日之國防部眷籍資料為上訴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上訴審無從加以審酌,難認原審有未踐履證據調查程序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其餘上訴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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