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07號聲請人乙○○
丙○
丁○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確定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以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另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法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法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裁判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原確定裁定(98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載有「…本件聲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等語,顯然認為聲請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事由,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25號裁定(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實則引據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理由,作為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上開誤用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條款,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2.原確定裁定斷章取義、造作不實,對於聲請狀中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主要內容刻意規避、略而不提,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且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具體陳述理由,原確定裁定未加調查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3.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已表明再審事由,即合法,原確定裁定未作實體上調查為裁定,而以程序上裁定駁回,與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4.原確定裁定載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可知,本案確有再審事由,方得適用該條之規定,惟原確定裁定一方面認定本案「聲請為無理由」,一方面復又認定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之適用,已自相矛盾,而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5.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可知,縱認本案無理由時,仍應以實體審理程序「判決」駁回之,惟原確定判決竟率以「裁定」駁回,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6.本院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當事人以原判決對其有利證物未經斟酌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如再審裁判並未就其主張之事由加以論斷,而以其他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則上述再審事由依然存在,當事人仍得請求再審。原確定裁定誤認聲請人係對舊有之判決再為爭執,進而裁定「並非本件所得審究」,致使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在此仍舊漏未斟酌、調查及論斷,是以本案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仍舊存在,聲請人依法得以復提再審等語。
三、本院按:
(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二敘明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之聲請意旨,且於理由欄三敘明:「原確定裁定(按指本件之前確定裁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亦無所謂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故原確定裁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情形。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足見原確定裁定並非以聲請人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事由聲請再審為裁判。至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一所載「…本件聲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等語,係屬誤載。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誤用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條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二)再審意旨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斷章取義、造作不實,對於聲請狀中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主要內容刻意規避、略而不提,係消極不適用如何之法規。再是否有適用法規情事,係法律適用問題,非證物之斟酌問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此部分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三)最高法院判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自不得以原確定裁定與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不合,而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係指對確定裁定,得主張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聲請再審,非謂凡依同法第283條聲請再審者即有理由。原確定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係表明該案件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聲請再審,與裁定結果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一節,並無矛盾。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此部分自相矛盾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嫌云云,尚有誤會。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係指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至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是合法或不合法,均以裁定決定之。原確定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其以「裁定」行之,並無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六)本院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已不再援用,自不得引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
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秋鴻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