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澎湖縣政府間戶政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79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再審要件,分別以79年度判字第1141號判決、79年度裁字第710號、第850號裁定、80年度裁字第361號、第622號、第1111號裁定,及81年度裁字第292號、第683號、第1299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79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81年度判字第256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82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將本院79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及81年度判字第2561號判決均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澎湖縣政府依聲請人所提新證物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聲請人仍對本院前開81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無再審實益,以本院82年度裁字第44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再審要件,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3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本院82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判令相對人賠償聲請人,致聲請人另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遭敗訴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所陳各節,僅就本院82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加以指摘,然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則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亦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