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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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18號上訴人台灣興百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6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原判決依「上訴人與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台宇公司)簽訂之覺書」、上訴人製作之人事組織圖、 黃禹齊 等人同意留任等情,逕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認定「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上訴人即為同意繼續留任之日台宇公司在臺員工之新雇主,應概括承受黃禹齊等人之薪資給付」,是否無須論及「日台宇公司有無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日台宇公司有無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即發生概括承受之法律效果?「如經新舊雇主解除改組或轉讓契約,有無『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及『其餘勞工』繼續存續之問題」?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牽涉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適用及解釋,及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所表示之見解有無相互牴觸情形,應具有原則性。(二)原判決僅憑「上訴人與日台宇公司間簽訂之『覺書』」,「上訴人所製作之『人事組織圖』」,及「上訴人91年底以後即停用之舊信封」,率予認定上訴人與黃禹齊等人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應有判決違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違法,又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主張,均棄置不論,何以不採,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牽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適用及解釋,及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所表示之見解有無相互牴觸情形,應具有原則性。(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黃禹齊等人根本未自日台宇公司離職,亦未前往上訴人處服勞務,自無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11月10日至12月30日工資」,何以不採,未予說明,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牽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對於工資之定義及適用,及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所表示之見解有無相互牴觸情形,應具有原則性,上訴人並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語。經查,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首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本院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