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9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依被上訴人說法:「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曾任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服務年資為限。」,然此說法不知依據為何,頂多只是援引教職員退休法令之函釋,然而卻不查此說法與退休法令規定不符。(二)教師與職員採計退休年資認定標準不同,學校職員只規定學歷要件,作為進用及敘薪依據,且低職等可權理高職等,因此其退休年資採計無「合格」要件。更何況被上訴人對於教師退休年資採計並非以「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4要件之服務年資為限。即使一定要採「合格」要件,上訴人任代理技士期間係符合導工任用資格,每年敘薪120元,亦為合格人員。(三)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說法:「代理有2種」,以上訴人為非現職人員之代理,卻忽略上訴人所說,上訴人代理技士職務係編制內專任有給人員,任代理技士時已具高職畢業學歷,依當時規定得擔任導工(正式編制人員,年資可併計退休),因此如上訴人為代理係現職人員之代理。(四)原判決再引被上訴人88年10月11日台88人三字第88117089號函所稱教師取得資格折抵年資不採之意旨,以為上訴人未具學校職員遴用資格,取得資格年資不採。惟:1.該函係對教師年資解釋,上訴人所爭係曾任職員年資,不是教師年資。2.依該函意旨,上訴人代理技士年資符合但書之規定採計。3.學校職員未納入銓敘以前,進用係以學歷為準,不需國家考試及格,上訴人擔任代理技士時已具高工畢業學歷,依當時「臺灣省省縣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規定已具有幹事、管理員及導工任用資格,並非未具學校職員遴用資格等語。經核其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重述於原審所為主張,泛指被上訴人原處分如何違法不當;及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者任加指摘,惟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戴見草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