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10號上訴人藍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受僱人LIANY係由雇主直接匯入受僱主之郵局帳戶,該存摺亦係由該外勞保管,惟該等外勞與上訴人曾立轉帳同意書,自該薪資帳戶轉入上訴人帳戶收取。上訴人代收受僱人LIANY之費用,並非直接收取。㈡、上訴人依印尼人力仲介公司與LIANY間之授權書,向LIANY收取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此係依契約自由原則為之,主要項目為印尼費用、國內仲介服務費(第1、2、3年)、入境體檢費、居留證費等支出。嗣結算尚餘19,865元,曾多次通知LIANY至上訴人處具領未果。另同本件事實情形,僱主率多返還受僱主即結案,對僱用人均不予處罰,是以上訴人始將溢收之19,865元匯入LIANY帳戶內全數返還,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依授權書而為扣款,應無故意過失,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可言,被上訴人之處罰,應非妥適。㈢、授權書確係經LIANY同意所立,上訴人依契約自由原則信賴其為合法,且上訴人係依該授權書而代為扣款。退步言之,上訴人亦將結算後代收費用,返還受僱人LIANY。至卷附筆錄係因被上訴人不諳法律文字意思,實非上訴人自承超收仲介費之意思。㈣、被上訴人係以無正式公務員任用資格之外籍人員 計泰盈 行使調查權,且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主辦人員 黃文鐘 有言詞衝突,始挾怨報復裁處高額罰鍰。㈤、另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雷同,惟判決結果與本件不同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係以無法認定各該原告有收取受雇人之儲蓄款、保證金、居留證費用為由,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無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件有所歧異之情形;其餘所指各節,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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