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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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78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蔡明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應予補充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就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惟於據上論斷欄漏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為顯然之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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