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94年8月24日本院所為93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再審原告係於同年9月2日收受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2份附於該卷內可稽。是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3日聲請再審(加計在途期間),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持載有各期標會利息之會單以證明有參加再審被告系爭互助會。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其為要式契約,用以證明彼此契約關係。茲再審原告持有該會單,且載有各期會息,其為權利之憑證,已盡舉證之責。再審被告指再審原告為其「人頭」,取得會單原因甚多云云,並未再舉證證明再審原告確為其「人頭」,且如何不當或不法取得該會單,再審被告亦僅口說無憑,原審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然判決適用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原告參加再審被告86年6月間至89年5月間之合會,此一期間因與再審被告同住一處,其會款由再審原告之胞兄即再審被告之夫 高毓秀 以現金轉交,合於社會經驗法則,原審否認此一情況,有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意旨。又高毓秀於89年1月26日開始匯款予再審被告,乃其87年3月合會之尾會,即89年1月之會款及89年2月起會之而後各期之會款,與本件86年6月起會者無關。高毓秀與再審被告係於90年3月27日離婚,再審原告所參加之合會早已結束,原審將二者之時間混淆而為誤判,此一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顯然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適用,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並按期繳納會款及持有合會會單乙紙,依會單上記載再審原告之名義,並以會單上詳細記載每期得標之會員及得標之金額,同時舉證人即再審被告之前夫(再審原告之兄)高毓秀之證詞為據;惟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僅係其人頭會員,實際會款均由再審被告自行繳納等語。又再審原告主張其為實際合會之會員,並將每期標金金額記載於其所提出之合會會單上,並舉出訴外人 陳淑卿 之歷次匯款紀錄為據,惟再審原告所提出有記載每期標金之合會會單,已為再審被告否認其正確性。況記載他人標金之正確與否,及系爭合會之其他合會會員繳納會款之匯款紀錄,此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為實際繳納會款而為系爭合會會員。從而;原審依上開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於判決中敘明再審原告自仍必須就曾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之有利於已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更無判決適用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每期會款均係以現金交由其兄長高毓秀(亦即再審被告之前夫)再轉交再審被告,並舉證人即高毓秀即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證。然此部分高毓秀之證言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高毓秀與再審原告為兄妹至親,及高毓秀本人亦因系爭合會其是否為人頭會員相同之糾紛而訴請再審被告給付會款事件,此部分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重簡字第745號及本院93年9月20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判決高毓秀敗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二份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5號第二審卷宗第51頁至第55頁及第90頁至第96頁)。顯見證人高毓秀就此一糾紛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且其與再審被告間亦因婚姻關係出現裂痕而協議離婚,二人感情不睦,且雙方家人除系爭合會外,尚有多項金錢紛爭及民刑事訴訟,是原審認證人高毓秀之證言不無偏頗之虞。再依上開另案92年度重簡字第745號判決亦認定高毓秀並未繳納會款,而非實際之合會會員。更參以再審被告所提88年10月22日雙方在 石宜琳 律師見證下簽訂之「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高毓秀(下稱男方),乙○○(下稱女方),茲因男女雙方因故並未同居一處,男方要求女方返家同居,爰母女方達成協議,特立本書面,共同遵守‧‧‧」(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2年度重簡字第928號卷第98頁至第101頁)。而再審原告之兄高毓秀於另案中亦不否認有上開簽立協議書之情事。故依上開協議之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於8年10月22日之前即未與再審原告之兄高毓秀同居一處。是再審原告所稱與再審被告同住一處及會款皆以現金方式由其兄高毓秀代為轉交予再審被告云云,顯有可疑。又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提出其兄因參加再審被告另起87年之合會,匯款予再審被告之匯款單影本10紙(見同上卷第136頁至第139頁)為證。再依上開匯款單之時間有89年1月26日及89年
4月27日,而再審被告所召集之合會結束時間為89年
5月。是原審認倘再審原告所稱係以現金交由其兄高毓秀再當面交予再審被告之方式繳納合會之會款屬實,惟再審原告之兄高毓秀自己為合會會員尚以匯款方式繳納會款予再審被告,又何以未將再審被告所委託轉交之會款一併匯款予再審被告,反特別就再審原告之會款以現金轉交再審被告,而認再審原告所主張由高毓秀以現金代為轉交會款之事實,不足採信。此與再審原告所稱高毓秀與再審被告係於90年3月27日離婚無涉,原審並無將時間混淆而為誤判之情形,更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殊乏憑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原確定判決書所載,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甚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殊乏依據,要不可取。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連士綱法官潘長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