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09號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上聲請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刻正由法院審理中並羈押在案。查本件法院羈押被告甲○○之理由,無非係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併為防止被告間彼此勾串及日後勾串、干擾證人,遂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惟查:被告甲○○就本件案發之原委,於警、偵訊中,業已詳為供述,且本案既經起訴,判決程序業已臻備,相關事證均已公開,即便有共犯未到案,亦應認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上開羈押理由已失其依據。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之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齡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案發後,並未有逃亡之事實,是命被告甲○○取具相當之保證金,或以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要難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懇請法院命被告甲○○具保候傳,或將被告甲○○責付、限制住居,被告甲○○必將隨傳隨到,準時出庭應訊。綜上所述,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具狀請求命被告甲○○具保候傳,被告甲○○必將隨傳隨到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犯加重強盜、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復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尚有共犯「 林志祥 」、「 麗麗 」等人尚未到案,顯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此外,被告甲○○另涉恐嚇之犯行,亦屬犯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再犯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羈押禁見在案,並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二日各延長羈押二月。(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由本院予以解除,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被告及辯護人外,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本件聲請人熊治璿律師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熊治璿路師為被告甲○○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於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甲○○所涉犯行中之加重強盜罪,乃最輕本刑為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壹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暨其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第六百五十三號、第六百五十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裁定可資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依此基礎,本院考量被告甲○○之犯行,除據被告甲○○坦認在卷外,並經同案被告 趙璿潔陳晉豪余明文 等人就其參與之情節指證在案,並有其於案發當天之通聯紀錄(內含基地台位址)在卷可稽,且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在案,依上開說明,已有相當理由足資認定其仍有逃亡之虞。(至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羈押事由部分,本院業已於審理期間,依審理程序進行中證人作證之程度而認該等原因不復存在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解除禁見,附此敘明。)㈡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此部分亦經
被害人即證人 蕭豐稷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甲○○就此尚有反覆實施再犯之虞,此等羈押事由亦非具保所能予以免除。
㈢又被告甲○○所涉之結夥強盜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其為男子,並無懷胎之可能,復無罹患疾病而需保外就醫之必要,是被告甲○○之情形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之事由。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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