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03號原告 許文益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被告 呂金炳
呂金興 李 呂阿冉 呂彗貞 呂 如芳 呂秀娘 呂金豊 呂金材 呂金鎮 呂鴛鴦 許呂 寶貴 呂寶玉 王鳳 王萬發 呂慶發 王霞 呂玉霞 呂麗滿 呂文達 上1被告訴訟代理人
蔡汶雄 被告 蔣溫釘
呂朝松 呂朝琴 呂朝全 上4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廖壽民
2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金炳、呂金興、 李呂阿冉 、 呂慧貞 、 呂如芳 、呂秀娘(以上 呂文章 之繼承人)、被告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 呂寶貴 、呂寶玉(以上 呂文龍 之繼承人)、被告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霞、呂玉霞、呂麗滿(以上 呂振 通之繼承人)應分別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呂文章、呂文龍、 呂振通 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第八九地號,面積二九七一.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土地,依附圖所示乙案分割:A部分面積八九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五九四.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等3人之繼承人與被告呂文達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五九四.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蔣溫釘所有;D部分面積八九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朝松、呂朝琴、呂朝全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零肆元由原告與被告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如芳、呂秀娘(以上呂文章之繼承人);被告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 許呂寶貴 、呂寶玉(以上呂文龍之繼承人)、被告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霞、呂玉霞、呂麗滿(以上呂振通之繼承人)、被告呂文達、蔣溫釘、呂朝松、呂朝琴、呂朝全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如芳、呂秀娘(以上呂文章之繼承人);被告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以上呂文龍之繼承人);被告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霞、呂玉霞、呂麗滿,(以上呂振通之繼承人)應分別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第89地號,面積2,971.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891.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
594.35平方公尺,分歸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等3人之繼承人、被告呂文達19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4)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594.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蔣溫釘所有,D部分面積89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朝松、呂朝琴、呂朝全應依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
二、被告:㈠被告呂朝松、呂朝琴、 呂朝泉 、蔣溫釘:①請求採變價分割。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份比例負擔。㈡被告呂文達:①同意原告分割共有物請求。②請求依附圖丙案分割,A部分850.5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再細分成三部分,由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之繼承人分別取得(原主張由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之繼承人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141.76平方公尺由被告呂文達取得,C部分由被告呂朝松、呂朝琴、呂朝全依原應有部分比較保持共有,E部分567.02平方公尺由被告蔣溫釘取得,F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份比例負擔。㈢被告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如芳、呂秀娘:同意依被告呂文達所提之附圖丙案分割,並請求將丙案B部分再細分為三部分,由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3人之繼承人分別取得。㈣被告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霞、呂玉霞、呂麗滿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被告蔣溫釘、呂朝松、呂朝琴、呂朝全、呂文達,與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所示,呂文章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如芳、呂秀娘;呂文龍於80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呂振通於96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霞、呂玉霞、呂麗滿,則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分別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之繼承人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或成立調解,並請求依聲明所示分割。
參、被告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霞、呂玉霞、呂麗滿未為任何陳述。
肆、被告呂朝松、呂朝琴、呂朝全、蔣溫釘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區農業區用地範圍內,依法固無原物分割之限制,但系爭土地面積2971.76平方公尺,已達合法興建農舍之規模(逾0.25公頃),如採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喪失興建農舍之利益,經濟價值減損,且原告地上之建物係屬違規使用,並無保留之必要,爰請准予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伍、被告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如芳、呂秀娘、呂文達則以:原告及被告呂朝松、呂朝琴、呂朝全、蔣溫釘所曾主張的附圖甲、乙等案,皆有使呂文達、呂文章、呂文龍之繼承人、被告呂文達分得同一位置並須維持共有,明顯損及被告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彗貞、呂如芳、呂秀娘、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霞、呂玉霞、呂麗滿、呂文達等人之利益,且因現有登記名義人仍為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縱使判決分割共有物,各繼承人仍僅能依 公同 共有之型態登記,導致他日產權處分不易,因此,分割方式應依附圖所示之丙案,再將B部分細分為三部分由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之繼承人分別取得,A部分850.5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C部分141.76平方公尺由被告呂文達取得,D部分由被告呂朝松、呂朝琴、呂朝全依原應有部分比較保持共有,E部分567.02平方公尺由被告蔣溫釘取得,F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陸、經查:
一、被告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如芳、呂秀娘、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霞、呂玉霞、呂麗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被告蔣溫釘、呂朝松、呂朝琴、呂朝全、呂文達,與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所示,呂文章於87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如芳、呂秀娘;呂文龍於80年12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呂振通於96年6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霞、呂玉霞、呂麗滿,則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分別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之繼承人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各節,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屬真實可信。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被告呂朝松、呂朝琴、呂朝全、蔣溫釘等4人所提出之臺中縣清水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被告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如芳、呂秀娘;被告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被告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霞、呂玉霞、呂麗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一訴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正當。
五、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別如前開貳、肆、伍所示(即附圖乙案、丙案之修正案、變價分割),已如前述。而:㈠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系爭土地位於臺中縣清水鎮上,面臨神清路,原告於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土地上有鐵皮倉庫及2層加強磚造房屋等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第103頁、第104頁),如依原告所主張之乙案分割,大致符合土地之使用現狀,可免於地上建物遭拆除。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乙案分割之方案,原本為被告呂朝松、呂朝琴、呂朝泉、蔣溫釘4人所同意(乙案原係被告呂朝松、呂朝琴、呂朝泉、蔣溫釘所提出,惟其等嗣又請求變價分割),依此方案,各方取得之土地坵塊甚為完整,方便利用,各自面臨神清路,利於兩造通行之用,不致生裏地及土地價格不一情形,且兩造各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較符合經濟效用,應最能妥適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等語。㈢被告呂朝松、呂朝琴、呂朝泉、蔣溫釘4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可供合法建築農舍使用,原物分割遭成土地價值減損云云,惟系爭土地既位於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以農業使用考量,而非採建築基地之方式分割,應屬公平合理。且變價分割可能使原告、被告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如芳、呂秀娘、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霞、呂玉霞、呂麗滿,及呂文達無法取得土地,亦非合理。㈣至於被告呂文達、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如芳、呂秀娘等主張依修正之附圖丙案分割,其分割方式須再預留F部分充作道路用地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徒使各共同人分得之土地減少,造成全體共有人之不利益,且分得之土地有臨路地及裡地價值之不同,實所不宜。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文。所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之情形」,係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應由法院於具體案件中形成其內容。被告呂文達、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如芳、呂秀娘等雖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則其等仍保持共有關係,無法就分割後之土地取得單獨所有之狀態,於將來處分有重大不利益,因而請求再就土地細分為如附圖丙案所示(B部分另再細分為三部分),惟被告呂文達、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之應有部分均為1/20,如依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可得之面積已不逾150平方公尺(2,971.76÷20=148.58),以農業用地而言,已屬畸零狹小,再加細分,已屬不宜,況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及被告呂文達係兄弟關係,如因共有關係導致權利處分不便,其間共有之關係早該透過兄弟關係交換合併,以免土地再遭細分。現被告呂文達、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如芳、呂秀娘主張再加細分,對於社會整體經濟亦有損失。綜合前述以觀,本院認以原告及被告呂朝松、呂朝琴、呂朝全、蔣溫釘所主張之附圖乙案,最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公平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鑑定測量費12,600元,合計32,014元。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春玉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許文益│6/20│├──┼──────────────────┼────┤││呂文章、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2│如芳、 呂秀良 (呂文章之繼承人,公同共│1/20│││有呂文章之應有部分1/20)││├──┼──────────────────┼────┤││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3│寶貴、呂寶玉(呂文龍之繼承人,公同共│1/20│││有呂文龍之應有部分1/20)││├──┼──────────────────┼────┤││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霞、呂玉霞、│││4│呂麗滿(呂振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呂振│1/20│││通之應有部分1/20)││├──┼──────────────────┼────┤│5│蔣溫釘│4/20│├──┼──────────────────┼────┤│6│呂朝松│2/20│├──┼──────────────────┼────┤│7│呂朝琴│2/20│├──┼──────────────────┼────┤│8│呂朝全│2/20│├──┼──────────────────┼────┤│9│呂文達│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