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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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34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移轉管轄予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易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將可能幫助他人詐騙謀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初,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男友甲○○(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60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已與被告丁○○辦理結婚登記),並由甲○○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任由該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隨後該犯罪集團之不詳人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於98年2月4日19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訛稱係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之人員,因被害人乙○○於98年1月底所購買之玉米錠交易係遭詐騙,要求被害人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完成退款,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上開丁○○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嗣因被害人乙○○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資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收據、被告丁○○上開帳戶申請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為證。另以申辦貸款,並無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乃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更何況係交付與經由報紙廣告而聯絡之不熟識人員。再以,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他人,卻未留下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事後聯絡追查,使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被告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利用,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用為犯罪工具乙節,應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等為其論據。
五、惟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帳戶係由其所申設,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存摺、印鑑係為協助伊男友甲○○代辦信用貸款,而於98年2月初變更密碼後將帳戶及密碼交給男友甲○○,轉交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之代辦人員以申辦貸款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害人乙○○於遭詐騙後,匯款29,989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情,固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卷宗第7-8頁),並有被害人乙○○之轉帳交易收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卷宗第26頁)在卷可參。然上開資料,雖足以證明被害人乙○○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但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其男友甲○○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將丁○○的臺灣銀行存摺交予他人使用?)有,在98年2月份的時候,為了辦信用貸款,所以跟丁○○拿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問:辦信用貸款為什麼要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是代辦的陳先生跟我說的,他說要做貸款的資料用的,他叫我多拿一點的存摺給他,所以我拿了我一本郵局的及丁○○的臺灣銀行及玉山的二本給他,後來貸款沒有通過,兩天以後臺灣銀行還告知我們說我們被告詐欺,所以我們去去案。」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卷第16頁)。另於本院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丁○○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否你取走?)是的,98年2月初,我在台中市南屯區看到報紙廣告欄有刊登代辦個人信貸,我循廣告的刊登的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問我有無領薪水的資料,我回答說都是領現金,對方說有無存摺,提供存摺比較容易辦理貸款,所以我就把我的存摺及丁○○的上開存摺交給對方,對方說是要做資料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至於是什麼資料,對方沒有跟我說,之前我沒有辦理貸款,我以為辦理貸款的程序就是這樣,所以我就相信他。
(審判長問:當時你跟被告是何關係?)同居男女朋友,當時尚未有小孩。(審判長問:你是以什麼理由向被告拿取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說要辦理貸款,因為對方說用我及被告的存摺去辦理,如果我的沒過,被告也可能會過,可以增加通過貸款的機會。(審判長問:為何辦理貸款要用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對方只說要做資料用。……(檢察官問:當時你們經濟上有無困難?)我們當時想要到台北去開檳榔攤,所以小額貸款10-20萬元,佣金及手續費對方說要抽取貸款額度的百分之10,至於利息要看哪一家銀行的利率決定。(檢察官問:究竟是你或被告要辦理貸款?)是我要辦理貸款,但對方說我的可能不會過,要求我再提供被告的存摺,用被告的名義申請貸款,這樣通過的機會比較大。(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被告說過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說。(檢察官問:是否覺得辦理貸款需要上開資料是很奇怪的事?)不覺得奇怪,因為我沒有辦理過貸款。(檢察官問:貸款的錢下來,要匯款到哪個帳戶?)看是用哪個帳戶申請貸款通過,就匯到哪個帳戶。(檢察官問:你把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別人,你如何領錢?)我沒有想那麼多,辦好後對方會將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
(三)查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為辯解內容相符,又被告與證人甲○○於本件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甲○○以辦理貸款為由,向被告拿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基於信賴而交付上開存摺等物,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乃屬常見之社會生活事實,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於理由欄內所論述有關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諸論點,大抵係由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衡情論理以間接推論之方式,逕行認定被告應成立犯罪,而忽略被告乃基於男女朋友間之信賴關係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密碼等物予證人甲○○,此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乃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甚至是陌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迥異。公訴人疏未調查論述上開直接證據所顯現有利於被告之部分,是以檢察官在被告否認犯罪下,僅據間接推論諸情,而反推被告所為辯解均不可採信,並更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則被告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另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645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之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該案件所涉犯之幫助詐欺罪嫌,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丁○○於本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調查證據及審理後,已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前開移請併辦部分予以論究,自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酌處,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