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上訴人駕車時,因精神恍惚,不知發生車禍,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請改判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使上訴人能繼續工作,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詳加審酌說明。上訴意旨猶持己見,謂其所述者係屬具體理由云云,復執陳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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