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謝志偉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8月、3年6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日晚上9時許,酒後前往 鍾國華 位在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於90、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8月、3年6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酒後無故推告訴人鍾國華,致告訴人右手為熱油燙傷,與告訴人和解,然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