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之1號正和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其明知共同被告丙○○(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8年11月14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起訴書誤載為NNM-566號),載運至上開回收廠變賣之不鏽鋼鐵條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不以正常收購程序即核對身分證資料並持以登記後收購,而任由共同被告丙○○編造不實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登記後,以新臺幣(下同)570元(即每公斤30元)之低於當時不鏽鋼回收價(即每公斤40元)之價格故買上開贓物。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戊○○之供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戊○○向丙○○以570元購買不鏽鋼鐵條時,被告戊○○並未查核共同被告丙○○之實際身份,即以共同被告丙○○隨口編造資料登記之事實。(二)臺中市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99年3月8日市廢收商穎字第3號函文:證明98年11月間之不鏽鋼收購價為每公斤40元左右,被告戊○○顯以低於回收價之價格故買贓物之事實,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共同被告丙○○以57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不鏽鋼鐵條,然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正和資源回收廠之司機,平日工作內容為到各鐵工廠載鐵屑回回收廠,並未負責收購舊貨之工作。98年11月14日當天因負責人丁○○不在,才由伊代為現場管理,收購上開不鏽鋼鐵條時,僅係憑印象定其價格,伊確實不知道該鐵條為贓物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丙○○於98年1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進入臺中市○區○○路○○○號建國市場內,以徒手搬取之方式,竊取乙○○保管,放置於前開市場之公物不鏽鋼鐵條1支,得手後以機車運離。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載至正和資源回收廠,以570元之代價變賣予被告戊○○等情,業經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8-9頁),復有建國市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回收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12頁、第15-17頁)。又共同被告丙○○上開竊盜犯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是上開共同被告 蔡晏嘉 所販售予被告戊○○之不鏽鋼鐵條為贓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戊○○所收購之不鏽鋼鐵條雖為贓物,但被告戊○○於收購上開鐵條時是否有贓物之認識,尚需審究。查:
1、共同被告蔡晏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略證稱:伊於竊盜當日即拿不鏽鋼鐵條至資源回收廠賣給被告戊○○,當時被告有向伊要證件,伊身上只有一張臨時補發身分證的證件,但因為沾到水,所以模糊不清,連基本資料都看不清楚。被告因為工作手髒髒的,沒有拿伊的證件,叫伊唸給他聽,伊就隨便唸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這些資料都是伊臨時編的。被告有問伊不鏽鋼鐵條如何而來,伊說是自己的。伊有向被告詢價,但是伊忘記被告當時所說的價格是多少,不過伊有問過其他人,被告告訴伊的價格與市場價格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背面)。
2、核證人蔡晏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戊○○於98年11月14日向蔡晏嘉收購上開不鏽鋼鐵條時,已向證人蔡晏嘉問明該不鏽鋼鐵條之來源,而上開不鏽鋼鐵條之表面上附有諸多灰塵及污垢,並非新品,保存狀態難稱完好,且其上並無有關公物等字樣,此有贓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戊○○採信證人蔡晏嘉所稱係自己所有之物,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再者被告戊○○已要求蔡晏嘉提出證件並將出售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資料均登載於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甚且將證人蔡晏嘉所騎乘機車車號登載於上開登記表,有上開登記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按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若明知上開不鏽鋼鐵條贓物,自無登記販售者基本資料,以供檢警單位查緝之可能,是依上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對於所收受之不鏽鋼鐵條並無贓物之認識。
(三)另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戊○○未以正常收購程序核對身分證資料,且所收受上開不鏽鋼鐵條之價格為每公斤30元,較低於當時市場交易價格之每公斤40元而認定被告有贓物認識等語。但查:
1、正和資源回收廠(登記名稱為正和舊貨行-下稱正和資源回收廠)為證人丁○○所獨資經營,被告戊○○係受雇於丁○○,工作內容為開車至各鐵工廠載運鐵屑、整理回收廠內物品等,平時並非負責收購舊貨之工作,只有在負責人丁○○不在時,才會幫忙。又被告戊○○雖然曾丁○○出外收購舊貨,因而多少知道收購價格,但舊貨每日的價格不一定,會有起伏,丁○○於98年11月14日外出時,並未告知被告戊○○當日不鏽鋼之收購價為何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且有臺灣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
2、本件案發時即98年11月間之不鏽鋼收購價每公斤約40元乙節,雖有台中市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99年3月8日市廢收商穎字第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但查該函說明欄第4項仍載稱「廢科回收價格隨市場供需時有調整,本報價僅供參考。」有上開函文可證。又98年11月間之不鏽鋼收購價格為每公斤40元左右,但是每日的價格不一定,會有起伏,大約30-40元間等情,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足證舊貨收購價格雖有大致之行情,但仍隨時處於波動之狀態。
3、被告既非專職收購舊貨之工作人員,係臨時幫忙代為收購本件不鏽鋼鐵條,自難以確知當日之不鏽鋼回收行情價格,其為免因收購價格過高無法對老闆交待,使回收廠蒙受損失,因而採保守態度以每公斤30元價格向共同被告丙○○收購上開不鏽鋼鐵條,亦屬合理。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收購當時,對於上開不鏽鋼鐵條有贓物之認識。
4、再者,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收購舊貨要看身分證,沒有身分證就不能收購,公會規定不能使用其他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查,台中市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縱使有要求出賣舊貨者出示國民身分證之規定,但仍僅為同業公會敦促會員,以免不慎收受贓物所為之規定。而依經驗法則判斷,身分證明文件除身分證外尚得以健保卡、駕駛執照等為替代,且被告戊○○既僅為正和資源回收廠之司機,非專司收購舊貨之業務,對於收購舊貨之程序並不熟悉,亦難以被告收購程序未符合上開規定,遽予認定被告對上開不鏽鋼鐵條有贓物之認識。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向證人蔡晏嘉收購贓物,但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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