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癸○○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89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96號、99年度偵字第262號、第1388號、第5025號、第796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份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對面之超商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輾轉成為詐騙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上網刊登不實之奶粉拍賣廣告,佯稱低價促
銷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98年8月27日下午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82元至賣方指定之癸○○所有之上開帳戶後,因遲未收到貨物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8月25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拍賣「
白蘭氏活顏馥苺飲」訊息,致己○○陷於錯誤上網競標並標得後,依指示轉帳匯款6100元,至癸○○上開草湖郵局帳戶內,遭提領完畢。
㈢該詐騙集團成員上網刊登不實之紅外線體溫計拍賣廣告,佯
稱特價促銷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晚間9時33分許,匯款1730元至賣方指定之癸○○所有之上開帳戶後,因遲未收到貨物且聯絡賣方均無回應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出售額溫槍之不實交易訊息,
旋於98年8月26日,丑○○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予以購買,並於同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路○○○號之中興大學校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匯1730元至賣方指定之癸○○所有之上開帳戶後,因遲未收到貨物,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出售倍爾康電子體溫計之不實
交易訊息,旋於98年8月27日下午4時47分許,寅○○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予以購買,並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3400元至賣方指定之癸○○所有之上開帳戶後,因遲未收到貨物,復於同年9月16日,收到郵局之警示帳戶通知,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㈥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自行車商品之不
實交易訊息,適庚○○於98年8月26日23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98年8月27日0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7000元至賣方指定之癸○○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因庚○○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㈦該詐騙集團成員上網刊登不實之額溫槍拍賣廣告,佯稱低價
促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8年8月26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1730元至賣方指定之癸○○所有之上開帳戶後,因遲未收到貨物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㈧該詐騙集團成員上網刊登不實之額溫槍拍賣廣告,佯稱低價
促銷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98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匯款1730元至賣方指定之癸○○所有之上開帳戶後,因遲未收到貨物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㈨於98年8月25日,有子○○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拍賣之方
式詐騙,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上開癸○○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於同日,有甲○○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拍賣之方式詐騙,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4100元匯入上開癸○○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於98年8月26日,有戊○遭詐騙集團以網路拍賣之方式詐騙,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4000元匯入上開癸○○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後子○○、甲○○及戊○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丑○○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寅○○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及壬○○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等,分別報告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需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癸○○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己○○、丙○○、 劉永詮 、寅○○、庚○○、丁○○、壬○○、子○○、甲○○及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辛○○匯款至被告癸○○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個人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回覆資料1份、被告所提出分類廣告影本、丁○○之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壬○○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元大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各1紙、元大銀行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該詐欺集團係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所為實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癸○○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辛○○、己○○、丙○○、劉永詮、寅○○、庚○○、丁○○、壬○○、子○○、甲○○及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其中子○○遭詐騙三萬元數額最高,認幫助該次詐欺犯行情節較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辛○○犯行部分起訴,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己○○、丙○○、劉永詮、寅○○、庚○○、丁○○、壬○○、子○○、甲○○及戊○,及於提供郵局帳戶同時另提供元大帳戶部分之犯行,則未及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所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提供元大帳戶,且該成員尚有詐取被害人己○○、丙○○、劉永詮、寅○○、庚○○、丁○○、壬○○、子○○、甲○○及戊○之財物,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固無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所生之損害,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辛○○、己○○、丙○○、劉永詮、寅○○、庚○○、丁○○、壬○○、子○○、甲○○及戊○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已論述如上。原判決未及論處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己○○、丙○○、劉永詮、寅○○、庚○○、丁○○、壬○○、子○○、甲○○及戊○之犯行,惟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加以審判論罪,是其應非難評價之犯行,與原判決所審認者自有不同,是本件雖由被告上訴,本院既因所認定之犯罪所生損害,較原審認定為重,依上開說明,自得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被害人辛○○、己○○、丙○○、劉永詮、丁○○、壬○○、子○○及甲○○達成和解(其中被害人辛○○、己○○、丙○○已給付完畢【參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另被害人寅○○、戊○向本院表示已取回匯款,並無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庚○○部分則未到庭,無法確定和解意願),有本院相關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等在卷可憑,被告已表現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態度,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查被告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辛○○、己○○、丙○○、劉永詮、丁○○、壬○○、子○○及甲○○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與被害人所成立之清償協議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清償協議所示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若未依協議所示之條件及本院諭知之履行時間,向被害人劉永詮、丁○○、壬○○、子○○及甲○○支付約定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四一五五一號令公佈,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二之規定,該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緩刑規定歷經修正如何適用法律之同一法理,本案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世民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
被害人劉永詮新臺幣(下同)1730元。
被害人丁○○1730元。
被害人壬○○1700元。
被害人子0000000元。
被害人甲○○4100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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