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1日(其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之時間)至98年12月2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南陽郵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陽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財產犯罪。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8年12月23日晚間6時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於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帳錯誤,交易銀行會再扣款一次,隨即由另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致甲○○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於同日晚間6時9分、6時5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1,234元、12,345元,合計33,579元至丁○○提供之上開南陽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由甲○○交付款項,同日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98年12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於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誤選為分期付款,為避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付款方式,致丙○○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轉帳29,984元至丁○○提供之上開南陽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由丙○○交付款項,同日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申辦上開南陽郵局帳戶,及被害人甲○○、丙○○受詐騙後分別轉帳至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南陽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拿去賣。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98年9月初,伊開公司的貨車到高速公路新營休息站時,剛好肚子痛下車去上廁所,伊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都放在伊隨身攜帶的斜背包內,放在車上,因為車窗沒有辦法完全關緊,約有手掌可以穿進去的寬度,車門也沒有鎖,伊上完廁所回來,伊包包的拉鍊是開著的,裡面南陽郵局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公司貨款現金10幾萬元都不見云云。
惟查:
(一)上開南陽郵局帳戶係被告丁○○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南陽郵局申請開設使用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9年1月19日營字第0990200064號函暨檢送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更換印鑑密碼申請書、98年8月14日中華郵政公司晶片金融卡申請書、98年8月14日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警豐字第0980054131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7頁】;又被害人甲○○、丙○○因誤信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4至5頁、第10至11頁),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張(見警卷第12頁)、被害人丙○○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7頁)、被告上開南陽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8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上開南陽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且被害人甲○○、丙○○受詐騙後分別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上開由南陽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丁○○對於上開南陽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確係放在車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休息站時遺失一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被告就其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如何遺失,於警詢時供稱:因車內玻璃窗不能關閉,伊上完廁所回來發現車內被人搜過很亂,之後回到公司整理收據、現金,發現當天出去收貨款11萬多元和存摺、金融卡被竊云云(見警卷第1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伊在臺南縣新營休息站,當時伊將存摺、金融卡放在車上,車窗當時損壞沒辦法關閉,伊當時內急,急著去廁所,回來後才發現上開物品及伊幫公司收的10幾萬元貨款都一起失竊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38號卷(現稱偵字第4438號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車窗沒有辦法完全關緊,約有手掌可以穿進去的寬度,車門也沒有鎖,伊將存摺、金融卡放在伊的斜背包內,伊上完廁所回來,包包的拉鍊是開著的,裡面郵局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公司的錢10幾萬元都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金、金融卡、存摺,伊放在上班隨身帶的包包裡面,包包放在車上整個被偷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其究係因車窗無法完全緊閉抑或車門未上鎖始造成上開南陽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現金遭竊?又其係包包內之南陽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公司貨款10餘萬元遭竊抑或整個包包均遭竊?所辯先後不一,自難輕信;且被告明知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無法完全關閉,其又係將上開南陽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其所收取須繳回公司之貨款現金10餘萬元均放在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下車上廁所時竟未帶同下車,仍放在無法緊閉車窗(甚或車門未上鎖)之車上?甚者,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未曾報警處理,亦未通知當時任職之宥興股份有限公司,表明其上開南陽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所收取之公司貨款10餘萬元遭竊之情,即自行不再至公司上班,且其未將貨款繳回公司,公司亦未就此與其聯絡要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背面),被告所辯,再再與常理有違,亦殊難想像,自難採信。被告上開南陽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就有無遭竊,實屬有疑。
2.況為避免徒增金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應將存摺、金融卡分開放置,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且不應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又若有金融卡,鮮少會再隨身攜帶存摺,並將存摺、金融卡分別妥善放置避免一併遭竊,被告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此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熟知,其竟於申請補發上開南陽郵局帳戶之存摺、申請金融卡後,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復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相關物件均放在一起並隨身攜帶,又依其於偵訊時供稱該帳戶密碼為其太太之車牌號碼,且其於偵訊時亦能清楚記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見偵字第4438號卷第8至9頁),其既然能清楚記憶帳戶金融卡密碼,又何須將密碼另行寫在紙上,復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相關物件均放在一起,其舉亦與一般常情有違。
3.再以時下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廣告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毋庸以盜贓方式取得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被害人甲○○、丙○○於98年12月23日遭詐騙轉帳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即使用跨行提款、卡片提款等方式,分次將款項提領一空,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金融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銀行申請掛失手續,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上開南陽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被告辯稱該帳戶資料係遭竊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於案發時年逾40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上揭南陽郵局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南陽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且其無確信前揭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南陽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南陽郵局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丁○○雖將其所有上開南陽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甲○○、丙○○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南陽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被害人甲○○、丙○○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