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闕壯安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GQ3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闕壯安於民國99年10月12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與金莊路口,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經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裁決書漏引第4項後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開自用小客車遇到路檢,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而被開單舉發,伊同時持有普通小客車、職業大貨車、職業大客車及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伊係靠駕駛聯結車維持生計,不應吊銷伊全部駕照,請求僅吊銷普通小客車之駕照,以維持生計,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於99年1月9日酒後後駕車,為警開單舉發,該駕駛執照自99年1月11日至100年1月10日止吊扣在案乙節,有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3號裁定乙份、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吊扣銷歷史情況乙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於99年10月12日12日23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與金莊路口,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案,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據此修正理由及修正後條文僅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刪除,故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是本件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項後段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揆諸上揭規定,自應是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非僅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上述時、地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
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