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中國國民黨退除役人員黨部四支五區黃安嚴黨部」辦公室外,攀爬踰越上址屋外設置之圍牆,進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該黨部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液晶螢幕1臺及韓國手機1支(其內未插入SIM卡)(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49,5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殆盡,得款供己花用。嗣因該黨部主任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1樓辦公室桌面之鐵櫃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該指紋與檔存之甲○○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甲○○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中國國民黨退除役人員黨部四支五區黃安嚴黨部」之辦公室主任乙○○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31日刑紋字第0990041671號鑑定書影本、指紋卡、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6頁反面及第35頁),及現場採證照片35幀(見警卷第17至34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牆垣」包括院牆、房牆在內,且不問其為木造、土造或磚造(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
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係攀爬踰越上開被害人辦公室外之圍牆進入屋內行竊乙節,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第16、19頁及本院99年6月15日審理筆錄),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18頁),由前揭照片觀之,上址圍牆係水泥造物,其設置高度達一般成人之身高,顯見其設置目的係為防閑使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牆垣」無疑,被告所踰越者既為附連圍繞上址辦公室之用以防盜之牆垣,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屬該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無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圖以竊盜滿足自己之貪欲,竟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惟斟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一再犯竊盜等罪,不知悔改,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判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等,認被告之犯行,經科處上開罪刑,已屬適當。又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未逾1年以上,要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此外,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固可見其於87、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就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另有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之紀錄(尚未執行完畢,就本案亦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前案紀錄概為施用毒品、軍法逃亡案件,是依被告上揭犯竊盜罪此類財產犯罪之行為時間、次數等情觀之,未見有何慣常性存在,尚難認為被告已有慣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罪習慣,又被告自陳前有從事機車維修之工作,係因沾染毒品缺錢買毒品始會起意竊盜等語在卷,是依卷證尚難遽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與刑法第90條規定得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未合。是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尚無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至公訴人上揭所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84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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