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其所經營之「冠瑋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而倒閉,為承攬位於臺中縣新社鄉福興村美林38號之臺中縣立大林國小景觀工程標案,乃借用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運鴻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名義投標,惟因丙○○亦有積欠甲○○新臺幣(下同)
7、800萬元之債務,雙方乃約定前開工程投標案由丙○○負責設計、施工,而總工程款約400萬元則由運鴻公司領取並用以抵償丙○○積欠甲○○之前開債務。丙○○順利得標後,明知依照前開約定,前開工程款日後將由臺中縣政府直接核撥予運鴻公司領取並作為抵償前開債務之用,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3年6月間,將前開景觀工程中土木工程部分,以170萬餘元之價格,轉包予土木包工業者乙○○,並向乙○○謊稱:本次工程採同步請款方式,待臺中縣政府將工程款核撥下來,即會給付工程款云云,未翔實告知乙○○其與甲○○之前開約定,刻意隱瞞日後該工程款日後將悉數由甲○○取得並作為抵償其積欠甲○○之債務等情,致使乙○○陷於錯誤,誤認日後將可以依約領取工程款,而同意承攬前開土木工程,並進場施工約6個多月至94年初完工為止,丙○○即以此方法,獲取乙○○為其所承攬之工程施作之不法利益。嗣於乙○○94年初完工後,屢次向丙○○催討工程款,丙○○即一再拖延,且所開立之本票亦均無法兌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委任 莊慶洲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係針對其個人之經驗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亦未提出爭執,應堪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明知承攬之工程款已另行約定由甲○○領取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屆期並無法支付工程款予告訴人乙○○,竟仍刻意隱匿上情,並將部分承攬工程轉包予告訴人施作,以獲取不法利益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莊慶洲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被告開立予告訴人之本票影本15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所經營之冠瑋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料1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訂。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關於法定本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僅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須就易科罰金列為比較,必待已決定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時,始就易科罰金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廢止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對被告經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竟刻意隱匿其因本身財務狀況不佳而預先將承攬工程款用以抵償債務之重要交易訊息,致使告訴人誤信而答應承攬部分工程,造成告訴人於完工後,其工程款無法獲償之損害,被告因而獲得告訴人為其施作工程之不法利益,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開立予告訴人之本票事後亦均未兌現,有違商場誠信,惟因被告業於本院中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價值高達170萬餘元,且拖延時間已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本案被告前開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36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於98年9月4日緩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緩刑期滿之際,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先行支付20萬元予告訴人,並願意自99年7月15日起按月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以迄清償剩餘價款150萬元止,本院認為讓被告在外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薪資以清償前開貨款,顯較剝奪被告之自由令其入監服刑不事生產,更有助益,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另為期被告能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並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則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即被告應自99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按月向告訴人支付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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