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 吳清法 相對人 蔡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本院99年度拍字第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10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抗告人於98年10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1,19
0萬元,約定按月付息還款,月息1分5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月息2分計付違約金。詎抗告人自99年
7月30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還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收據、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8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之債權僅為800萬元,非相對人所稱1,190萬元,且抗告人係以土地向相對人借款,與協議書上所載房屋讓與無關云云。然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抗告人爭執債權之金額,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如仍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又原審裁定係准許拍賣土地,本即與抗告意旨所稱房屋讓與無涉。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蕭錫証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