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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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0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曳祥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拖吊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拖吊車,拖有一輛違規車輛行經台北市民權大橋往西第六支燈桿處時,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車輛牽引有輔助輪,行經橋面應小心慢行,以免車輛因橋面接縫不平而彈跳,致輔助輪脫落,詎其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行經前開橋面時,因車輛彈跳導致左側輔助輪彈出至機車慢車道,撞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造成甲○○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復經原審法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調查時當庭勘驗告訴人骨折處為右肩非左肩,製有筆錄存卷可參。按被告平時以駕駛拖吊車為業,自應注意其所駕駛之車輛牽引有輔助輪,行經橋面應小心慢行,以免車輛因橋面接縫不平而彈跳,致輔助輪脫落,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曳祥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拖吊車為業,業經被告自白在案,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處理員填製之自首表附卷,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總統公布施行,但因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告訴人甲○○係受有左肩鎖骨粉碎性骨折,惟查告訴人係受有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此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害人傷勢明確,已如前述,故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尚有違誤。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現場處理員警填載之自首表在卷可徵,原審漏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育仁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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