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增益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叁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為訴外人千音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千音企業社則為原告公司配合廠商,受原告委託代為加工。被告前因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支款項,緣千音企業社與原告有長期合作關係,兩造乃約定以千音企業社與原告間加工款扣抵,詎被告清償不定,經兩造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協議,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攤還,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其機台願予原告抵債,並簽有契約書為憑,惟被告迄未清償,亦未將機台交付原告抵充借款,屢經催索,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有「甲○○」姓名之契約書一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