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讓與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間就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腐植土堆置場第四期工程之堆置工程款新台幣三千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陳述:1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及八日到期,尚欠本金債務新台幣(以下同)六千九百七十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判決給付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2被告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及其對訴外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如附表所示債權之讓與被告丙○○,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可證。
3被告等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原告與台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間執異議事件承認係就被告得盛公司舊欠被告丙○○之債務,提供得盛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丙○○,原告始知悉其詐害行為,有該事件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
4按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
。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參照)。被告丙○○受讓系爭債權時,並未支付對價,即屬無償行為。若丙○○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為之受讓系爭債權,惟查得盛公司書立之債權讓與切結書製作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丙○○聲請強制執行得盛公司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該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第五頁10至11行),則被告丙○○未予扣除讓與金額,而仍請求發給全額之債權憑證,足見讓與並無對價關係,依上揭判例意旨,即屬無償行為。得盛公司除系爭讓與之債權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所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有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執行異議事件告知參訴訟可稽,足證被告間債權讓與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撤銷之。
5倘謂被告間債權讓與為有償行為,惟被於前述執行異議事件承認「公司(指得
盛公司)部分財產早已被查封」等語,足證被丙○○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
6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O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詐害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始知悉其詐害行為,有上開事件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該債權讓與之行為行使撤銷權以撤銷之。
7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①關於被告丙○○辯稱撤銷權已消滅乙節:
按民法第二四五條前段所定撤銷權消滅之事由,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查本件撤銷原因,為被告之無償行為或縱係有償行為而被告知其詐害等原因事實,上述撤銷原因並非執法院通知原告對第三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起執異議時即知悉,而係被告等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原告與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執異議事件承認係就被告得盛公司舊欠被告丙○○之債務,提供得盛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丙○○,原告始知悉其詐害行為,有該事件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縱或有之亦屬就舊債提供系爭工程款債權為讓與擔保,原告始知悉其詐害之原因事實。故應自原告知悉被告間無償之詐害行為時起算。
②關於被告丙○○辯稱得盛公司向伊借款一節:原告予以否認。
⑴按所謂借款數千萬元乃鉅額,既無被告間之銀行往來帳,亦無得盛公司之會計帳冊足憑,顯違商業常規,應不足信。
⑵丙○○稱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借款總額約一億元,只還四百多萬元,惟第
一銀行覆板橋地院之支票支付明細表所載收款人為得盛公司部分僅二七、
三四八、○○○元,並不相符。⑶丙○○於板橋地院自認「利息沒有約定」「工程結束後才分紅利」,足證所付得盛公司支票係工程投資始有「分紅利」,並非借款。
⑷得盛公司係由會計師簽證報稅之公司應持有會計帳冊之有關借貸明細帳部
分及其會計憑證,倘確有向 楊惡華 借款應有上述會計帳冊及憑證可稽。惟得盛公司未能提出,顯違商業常規,足見被告間並無所謂一億元借款。③關於被告丙○○辯稱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為聲請執行未果後法院發給憑證之日
期,並非聲請強制執行日期,自難以此佐證丙○○係無償受讓,其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並非無償行為乙節:
⑴查得盛公司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工款債權讓與丙○○,而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通知之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惟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丙○○聲請強制執行得盛公司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該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第五頁10至11行,及丙○○答辯㈠狀第三頁)。
⑵倘被告間確有讓與上述工程款債權作為清償方法,丙○○自應未予扣除讓
與金額為是,惟丙○○並未予扣除,而仍請求發給全額之債權憑證,足見讓與並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
⑶倘被告間確有讓與上述工程款債權作為清償方法,丙○○並未予扣除,而
仍請求發給全額之債權憑證,足見讓與並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⑷丙○○於板橋地院自認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借款與得盛公司,縱或有之亦
屬舊債,則得盛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工款債權讓擔保對上開舊債,亦屬無償行為。
⑸第一銀行覆板橋地院之支票支付明細表所載收款人為得盛公司部分僅二七
、三四八、○○○元,與系爭讓與擔保之債權金額三六、八一九、四九七元並不相當。
⑹得盛公司書立之債權與切結書製作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而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就丙○○聲請強制執行得盛公司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該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第五頁一○至一一行),則被告丙○○未予扣除讓與金額,而仍請求發給全額之債權憑證,足見讓與並無對價關係,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意旨,即屬無償行為。
④關於被告丙○○辯稱不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
查被告丙○○於前述執行異議事件承認「公司(指得盛公司)部分財產早已被查封」等語,足證被丙○○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⑤關於被告丙○○辯稱原告未證明得盛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乙節:
查依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知訴訟狀所載,得盛公司積欠八債權人鉅額債務未能清償,而被丙○○所持上述債權憑證亦載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語,且得盛公司亦未能證明其有資力清償,顯見已陷於無資力。
⑥關於被告得盛公司辯稱系爭工款業經台北縣政府向丙○○清償,原告訴請撤銷上開業已消滅之債權為不合法乙節:
查民法第二四四條並未規定債權受清償後撤銷權即消滅。
⑦關於被告得盛公司辯稱原告債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及八日始到期,而系爭
工程款債權早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已讓與完成,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O九號判例,原告並無民法第二四四條之撤銷權乙節:
查原告對得盛公司之債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發生,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足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此與上揭判例所指「債權尚未發生」之情形不同。
⑧原告是否有民法第二四四條之撤銷權:
⑴被告得盛公司主張原告債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及八日始到期,而系爭工
程款債權早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已讓與完成,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原告並無民法第二四四條之撤銷權。
⑵原告對得盛公司之債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發生,足證被告於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此與上揭判例所指「債權尚未發生」之情形不同。
⑨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業已消滅之債權是否合法:
⑴得盛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款業經台北縣政府向丙○○清償,原告訴請撤銷上開業已消滅之債權為不合法。
⑵惟民法第二二四條未規定債權受清償後撤銷權即消滅。況系爭工程款債權
尚扣押中,執行程序並未撤銷,且丙○○自認並非經法院執行而清償系爭工程款,難謂系爭扣押之債權已消滅。
三、證據:提出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2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
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執行異議事件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知訴訟狀。
5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一一八頁「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支票支付明細表」。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原告未能證明其債權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系爭債權轉讓時,其對被告得盛公司有債權存在:
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可資參酌。
②查原告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判決主張其
於系爭債權轉讓時,為得盛公司債權人,惟該判決事實僅載:被告得盛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迄判決時計有六千九百七十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未還,惟並未載明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系爭債權轉讓日止,原告對得盛公司有如何之債權存在,再者,依同判決附表所示,原告對被告得盛公司之債權,利息計算期間之起算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系爭債權轉讓日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或七月八日,可見原告對得盛公司之債權成立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及七月八日,系爭債權轉讓時即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原告並非債權人,揆之前揭法旨,原告自無溯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甚明。
2原告之撤銷權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①依鈞院調取台北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民執全正字第二五六九號
強制執行卷可知,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就八十八年民執正字第二五六九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可見原告早於當時即八十八年十月間收受執行法院轉送之台北縣政府異議時,即應知悉系爭債權轉讓之事實。
②是原告於一年九個月後始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其撤銷權自因超過除斥期間而消滅。
3被告丙○○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並非無償行為:
①被告得盛公司轉讓系爭債權予被告丙○○是因得盛公司積欠丙○○之債務甚
多(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上),迄轉讓系爭債權前均未清償,經被告丙○○催討後始轉讓系爭債權予被告丙○○,以抵充所欠債務,此有載明:「 楊君 (即被告丙○○)為本公司(得盛公司)主要債權人」之得盛公司通知債務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存證信函可稽,且為得盛公司所不否認。
②另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轉讓為無償行為之事實,為有利原告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對此原告雖提出判決謂: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得盛公司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該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語,因並未扣除系爭債權轉讓之數額,可見為無償云云,惟查:被告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得盛公司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之債權憑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日期固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然此為聲請執行未果後法院發給憑證之日期,並非聲請強制執行日期,自難以此佐證被告丙○○係無償受讓,況且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丙○○雖已受讓債權,惟此受讓之工程款債權,業據債務人台北縣政府函覆主張不同意轉讓且對數額有爭議,另並有其他債權人如萬通商業銀行等多人主張權利,是被告丙○○能否確實受償及受償金額多少?均仍有相當疑義,從而,被告在未實際受償系爭轉讓債權前,不向法院主張收受之債權憑證應扣除讓與金額,自甚合於常情,依經驗法則,甚難以此推定被告為無償受讓,況且縱然被告未將受讓債權故額扣除,亦屬被告丙○○是否向法院據實呈報受償情形之問題,與系爭債權之轉該有償或無償無關,是原告以民事判決主張系爭債權轉讓為無償,自非可採。此外,原告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系爭債權轉讓為無償之事實,揆之前揭法旨,自難認原告此項主張足以採信。
③依原告另行對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提起之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五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丙○○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並非無償行為:
⑴依前揭判決書第十六頁第七行以下載述:經本院隔離訊問丙○○及得盛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二人對於借款金額、借款方式、債權讓與時間、地點等敘述大致相同,而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函詢丙○○所稱簽發予得盛公司之十七張之支票之情形,結果為:除其中五張無資料可查外,其餘均由得盛公司兌領或背書轉讓他人兌領屬實...足徵得盛公司與丙○○間之債權債務存在應非子虛,再觀諸丙○○與得盛公司之支票往來紀錄,苟非渠等確有債權債務存在,何以自八十五年間即有往來憑證,如為虛偽債權讓與,豈能於債權讓與三年多前即作出憑證?⑵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得盛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情形...顯示得盛公司八十七年度短期借款為八億八千零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元、長期借款為一億一千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八十八年度短期借款有十億三千七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十三元,均有鉅額借款債務存在,職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丙○○對得盛公司之債權為虛假,而得盛公司確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丙○○。
⑶縱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為無償,自非可採,且原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債權讓與為無償之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原告此項主張足以採信。
4原告應舉證其債權受詐害之事實,始符行使撤銷權之要件,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自難認為其符合行使撤銷權之要件:
①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
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可資參酌,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有利原告即其債權受詐害之事實,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按此受詐害之事實,應以系爭債權轉讓時即存在為前提。
②是原告僅以系爭債權轉讓之後其債權未能受償及得盛公司其他債權人亦有聲
請強制執行而未能受償之結果,主張其受詐害之事實,而對於系爭債權轉讓時,得盛公司即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之事實,則未作任何舉證,自難認其債權受詐害之主張可以採信。
5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系爭債權予被告丙○○時,應仍有甚多如工程款債權、不動產等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原告債權:
此節事實,被告得盛公司最為清楚,請鈞院訊問得盛公司負責人乙○○查明,可見得盛公司轉讓系爭債權予被告丙○○,並未損害原告債權。
6被告受讓系爭債權時,並不知道會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時明知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7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提起撤銷債權讓與,須證明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
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一三一六號判例見解以為,撤銷債權讓與,除在特定債權之情形,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因本案原告之債權係金錢債權,非特定債權,是原告主張撤銷債權讓與,尚應證明債務人即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陷於無資力始得為之。
5縱前各項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甚明,俯請鈞院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五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定、支付得盛公司甲存支票明細表各一件,並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民執全正字第二五六九號及八十九年民執辰字第四五四號卷宗。
丙、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載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丙○○,而丙○○並據訴請台北縣政府清償上開債務,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台北縣政府應向丙○○為清償,台北縣政府始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依上開確定判決對丙○○為清償,是上開債權業已消滅,原告遽起訴主張撤銷上開業已消滅之債權,其起訴顯不合法。
2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二六○九號判例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自承被告對伊之債務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及八日始到期,而本件被告與丙○○間之債權讓與又係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已完成,是不論被告讓與債權之行為是否果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原告顯然均不享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
㈢證據:提出1環保局函及收據影本各乙份。
2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影本一件。
理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知悉得撤銷原因,係被告等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原告與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執行異議事件承認係就被告得盛公司舊欠被告丙○○之債務,提供得盛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丙○○,原告始知悉其詐害行為,並提出該事件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被告雖以原告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九號案)通知原告對第三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起執行異議時即知悉云云,惟查訴外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該執行案件聲明異議係以工程尚未驗收完成,應俟驗收合格,扣留保固保證金及相關費用等為理由,並非以系爭債權業據被告得盛公司轉讓予被告丙○○為異議事由,故上開法院執行通知原告時,亦係轉知上開事由,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即不能認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執行處通知時即已知悉其本件主張之事由,故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起訴,尚未超過一年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其對訴外人台北縣環境保護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丙○○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得盛公司並未向丙○○借款,丙○○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係屬無償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被告丙○○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定及支付得盛公司甲存支票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經查:
㈠原告前另對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提起之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五號審理,經該事件審理法官隔離訊問丙○○及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二人對於借款金額、借款方式、債權讓與時間、地點等敘述大致相同,而該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函詢丙○○所稱簽發予得盛公司之十七張之支票之情形,結果為:除其中五張無資料可查外,其餘均由得盛公司兌領或背書轉讓他人兌領屬實...足徵得盛公司與丙○○間之債權債務存在應非子虛,再觀諸丙○○與得盛公司之支票往來紀錄,苟非渠等確有債權債務存在,何以自八十五年間即有往來憑證,如為虛偽債權讓與,豈能於債權讓與三年多前即作出憑證?又該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得盛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情形...顯示得盛公司八十七年度短期借款為八億八千零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元、長期借款為一億一千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八十八年度短期借款有十億三千七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十三元,均有鉅額借款債務存在,此亦為上開法院所認定,因而駁回原告之訴。職是原告主張丙○○對得盛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並無足採。
㈡查依被告丙○○提出之上開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一八三號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
本金共五千零九十八萬元,依支票明細表所示之金額共計五千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且該裁定製作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而被告間債權讓與行為則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則被告得盛公司既係清償之前所欠之債務,其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即非無償行為。
㈢原告又以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得盛公司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日期為八十八年九
月一日,該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語,並未扣除系爭債權轉讓之數額,可見為無償云云,惟查:被告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得盛公司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之債權憑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日期固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然此為聲請執行未果後法院發給憑證之日期,並非聲請強制執行日期,自難以此佐證被告丙○○係無償受讓,況且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丙○○雖已受讓債權,惟此受讓之工程款債權,業據債務人台北縣政府函覆主張不同意轉讓且對數額有爭議,另並有其他債權人如萬通商業銀行等多人主張權利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丙○○能否確實受償及受償金額多少?均尚未知,且被告丙○○係經訴請台北縣政府給付工程款判決確定,方於九十年七三日受償二千九百六十一萬零二百四十五元,亦有被告得盛公司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丙○○在未實際受償系爭轉讓債權前,不向法院主張收受之債權憑證應扣除讓與金額,自甚合於常情,依經驗法則,甚難以此推定被告為無償受讓,況且縱然被告未將受讓債權故額扣除,亦屬被告丙○○是否向法院據實呈報受償情形之問題,與系爭債權之轉該有償或無償無關,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債權轉讓為無償,自非可採。
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丙○○對被告得盛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並已屆清償期,則被告得盛公司乃以其對第三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系爭工程款讓與被告丙○○,用以清償其之前所負之債務,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故原告以此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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