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己○○
庚○○壬○○送達代收人癸○○被告甲○○
丙○○丁○○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下同)邀同訴外人 邱金水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清償,期間按月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簡碼百分之零點二八計付利息,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戊○○僅繳付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利息,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履約,亦未遵期清償本金,計欠貸款本金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還。又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邱金水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死亡,被告甲○○、丙○○、丁○○、乙○○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訴外人邱金水與原告間連帶保證之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繼承系統表各一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甲○○、丙○○、丁○○、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繼承系統表各一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甲○○、丙○○、丁○○、戊○○、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丁○○、戊○○、乙○○連帶給付本金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書記官趙芳媞